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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高仁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田先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德,田先伦,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711号原告高仁德,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鑫森,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先伦,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7029-X。法定代表人曾令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负责人马培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健,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仁德诉被告田先伦、被���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巴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德的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郑鑫森,被告田先伦,被告威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建,被告平安巴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德诉称:2015年6月18日,田先伦驾驶渝B9T5**的小型客车,沿其他道路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回兴二号转盘掉头时与高仁德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高仁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先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仁德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下:医疗费88.50元、护理费4112元(含出院后护理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290元,共计135329.7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巴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5329.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威通汽车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巴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超出应扣20%的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无监制章不认可。护理费有鉴定结果,从住院开始算,认可122天80元/天30%。伙食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内。财产损失认可1090元。被告威通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田先伦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余同意被告平安巴南公司意见。田先伦辩称:同意被告威通汽车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田先伦驾驶渝B9T5**的小型客车,沿其他道路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回兴二号转盘掉头时与高仁德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高仁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先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仁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芳华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对症治疗,逐渐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原告以上治疗费用均为被告田先伦垫付,其中被告平安巴南公司垫付的10000元。2015年9月25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高仁德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康复治疗),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12年3月起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在重庆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463元/月。原告之母杨凤琼出生于1933年12月23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与原告共同居住,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子女。渝B9T5**的车主为被告威通汽车公司,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田先伦驾驶,被告田先伦系威通汽车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巴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垫付了门诊费88.50元,但其举示的门诊费票据并未加盖财务印章,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原告���张80元/天,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60元(2280);鉴定结论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部分护理,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52元(988030%),原告的护理费为4112元(1760+23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32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4元(2232)。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251472020%)。康复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要康复治疗3000元,原告误将康复费列为续医费,本院对此予以更正。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此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463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03元(3463÷305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杨凤琼出在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81周岁,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与原告共同居住,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子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1元(182795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原告因修理产生修理费1090元,另产生施救费200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29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6408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9T5**车在被告平安巴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当由被告平安巴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巴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不再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90元。交警部门认定田先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仁德无责任,被告田先伦系被告威通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威通汽车公司承担。渝B9T5**在被告平安巴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20%,被告平安巴南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威通汽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118元由被告平安巴南公司承担12094元(1511880%),被告威通汽车公司承担3024元(15118-1209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仁德共计123384元;二、被告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仁德共计3024元;三、驳回原告高仁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威通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