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四雄与被告焦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四雄,焦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何四雄。被告焦李进。原告何四雄与被告焦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四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四雄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于当月24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于当月30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合计汇款3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3、转账凭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焦李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月24日向被告焦李进汇款200000元,于当月30日向被告焦李进汇款100000元,合计汇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焦李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焦李进应原告要求,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何四雄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如两个月没还清就把(湘L-1JD**车)抵押在何四雄那里。欠款人:焦李进”。借款到期后,被告焦李进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被告焦李进向原告何四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的请求,虽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18个月的利息,但欠条中未对利息予以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本院不予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即2015年6月9日至开庭之日,依照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为3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利率6%÷12月×时间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李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四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15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四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保全费1750元,合计4245元,由被告焦李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容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