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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熊福建与周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福建,周庆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熊福建,男,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红艳(特别授权),重庆市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发,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熊福建与被告周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秀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祖勇、人民陪审员梅书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福建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福建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庆发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15日支付利息3000.00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后便停止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均无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福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事实。2、原告及其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熊福建与张小点系夫妻关系。3、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熊福建借给被告周庆发1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00元。4、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熊福建通过其妻张小点的账户转账向被告周庆发交付10万元。5、巫溪县朝阳镇绿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周庆发全家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与1、2号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周庆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张小点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160110001701897账号转账100000.00元交付到周庆发2800086877796账号中,被告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周庆发今借到熊福建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每月15日支付熊福建先生利息人民币大写叁仟圆整,如熊福建先生需收回本金,只需熊先生提前30日通知周庆发即可,周庆发需按时返还熊先生本息,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周庆发,身份证号码:511227197502234397。”同时,被告还将自己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将利息结清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见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便要求原告归还本息,被告故意逃避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014年9月16日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熊福建与被告周庆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若需提前收回本金,只需提前30日通知被告即可,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经过换算后为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福建借款100000.00元,并按24%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00元(原告熊福建已预交),由被告周庆发负担(迳付原告熊福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秀才代理审判员  尹祖勇人民陪审员  梅书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秋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