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伟与陈剑,鄢立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陈剑,鄢立树,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92号原告:李伟,男,1963年11月7日,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鄢立树,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孙向东,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向东,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诉被告陈剑、鄢立树、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毅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莉、人民陪审员周帮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鄢立树、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剑因经营所需,通过刘勇介绍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将35万元交给了被告陈剑,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同时刘勇也在借条上签字见证。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5个月利息。今年以来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拒绝付息。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偿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鄢立树、陈龙辩称:本案借款系陈剑个人债务,与鄢立树、陈龙无关,鄢立树、陈龙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陈龙在借条上签字时未满18岁,对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打款依据显示借款金额为339500元,借款本金应该按照这个数额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剑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李伟,即借条,今借到李伟人民币¥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陈剑按约定利息付给李伟,见证人刘勇,借款人:陈剑、陈龙,于2014年8月12日,附陈剑身份证复印件。审理中原告李伟认可上述借款本金为339500元,加上当月利息被告陈剑出具的350000.00元借条,其后被告陈剑按月息3分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12日,被告鄢立树、陈龙亦认可本案双方利息约定实际是3分,符合民间借贷的状况。现由原告李伟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偿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陈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伟自认被告陈剑借款本金为339500元,已经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12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鄢立树、陈龙亦认可本案双方利息约定实际是3分,且符合民间借贷的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龙在借条上签名时未满18岁,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陈龙在借条上签名时已近18周岁,在家里帮父母从事门市经营,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剑与被告鄢立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伟要求被告鄢立树与陈剑、陈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9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鄢立树、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33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陈剑、鄢立树、陈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陈剑、鄢立树、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毅明审 判 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周邦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