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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国文,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国文,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国文,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黄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文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白东,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国文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国文申请再审称: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属于改制中的国有企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工商登记,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为国有企业,但国企改制至今尚未完成,还存在包括职工退出全民身份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原审裁定驳回孙国文对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孙国文申请再审的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国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国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