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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国光、张玉红与姜海、苏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光,张玉红,姜海,苏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杨国光,男,汉族。原告:张玉红,女,汉族,系杨国光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国光,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姜海,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苏树莲,女,汉族,系姜海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国光、张玉红与被告姜海、苏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光暨原告张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苏树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海于2007年、2008年向我借款共计70万元,经多次催要,现尚欠281853.66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1853.66元及利息。被告姜海、苏树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9日,被告姜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姜海2007.11.9日。”同日,原告张玉红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昌信用社将20万元汇给姜海指定的账户(汇款人为张玉红,账号为91×××16,收款人为姜海之子姜帆,账号62×××21)。2008年1月31日,被告姜海向原告杨国光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暂借杨国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春节时归还,借款人姜海、姜帆证明人刘立明2008.元.31日。”原告称出具借据时是姜海书写的借据,“姜帆”系姜海书写。同日杨国光在华夏银行聊城支行营业部将50万元汇给姜帆(账号62×××21)。后姜海分两次偿还原告40万元,2014年2月11日,姜海通过农行汇给杨国光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8146.34元。被告现尚欠原告281853.66元(700000-400000-18146.34)。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未提交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姜海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结算(代理)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2、2008年1月31日被告姜海出具的欠条、华夏银行聊城支行存款回单各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一份。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姜海为二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能够证明姜海向二原告借款70万元,现尚欠281853.66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称约定利息月息3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明确,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姜海、苏树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苏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光、张玉红借款281853.66元;二、被告姜海、苏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光、张玉红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81853.66元,年利率为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