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均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均朝。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均朝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均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9月至11月,先后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村委会松岭村、双水镇朗头东头村、罗坑镇罗坑���安里等地,入户盗窃作案21次,盗窃得人民币、港币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1月1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村委会松岭一村41号住宅,爬墙上二楼平台潜入屋内,盗窃得张某甲的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1月4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村委会松岭二村54号,撬门入屋,盗窃得张某乙的人民币4300元。(3)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村委会松岭一村46号住宅内,盗窃得张某丙的人民币2500元。(4)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1月20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村委会松岭三村35号住宅内,盗窃得简某的人民币400元。(5)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1月21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村委会松柃三村36号住宅内,爬墙上二楼平台潜入屋内,盗窃得张某丁的人民币800元。(6)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村委会松岭一村20号住宅内,爬墙上二楼平台潜入屋内,盗窃得张某戊的人民币约1900元。(7)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朗头东头村38号住宅内,盗窃得钟某甲的人民币2000多元。(8)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朗头居仁村37号住宅内,盗窃得李某甲的人民币500元。(9)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朗头西头村28号住宅内,盗窃得陈某的人民币1200多元。(10)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朗头东头村10号住宅内,盗窃得莫某的人民币2000多元。(11)被��人陈均朝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朗头西头村33号住宅内,撞开木门入屋,盗窃得钟某乙的人民币2500元。(12)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朗头陆屋村17号住宅内,盗窃得张某己的人民币600多元。(13)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朗头陆屋村8巷6号住宅内,撬门入屋,盗窃得梁某某的人民币2200多元。(14)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朗头新龙村169号住宅内,盗窃得钟某丙的人民币1000多元及小米1S手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15)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新江里204号住宅内,爬上二楼平台入屋,盗窃得林某甲的人民币2500多元。(16)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杜江里66号住宅内,盗窃得陈某某的人民币2700元。(17)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罗坑和安里33号住宅内,盗窃得李某乙的人民币500元。(18)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罗坑和安里113号住宅内,盗窃得林某乙的人民币400元。(19)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罗坑永潮里75号住宅内,盗窃得李某丙的港币2000元(折算为人民币1500多元)。(20)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罗坑西崎里64号住宅内,爬阳台入屋,盗窃得林某丙的人民币700元。(21)被告人陈均朝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山咀村杜冈里80号住宅内,盗窃得林某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均朝���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简某、张某丁、张某戊、钟某甲、李某甲、陈某、莫某、钟某乙、张某己、梁某某、钟某丙、林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林某乙、李某丙、林某丙、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庚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外汇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均朝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均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均朝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均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