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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谷丽军与王春荣、周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丽军,王春荣,周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003号原告:谷丽军。被告:王春荣。被告:周秋华。原告谷丽军为与被告王春荣、周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丽军、被告周秋华到庭参加诉,被告王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春荣、周秋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原告谷丽军与被告王春荣对双方之前的款项来往进行结算,当日,被告王春荣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58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荣、周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谷丽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8000元);二、驳回原告谷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王春荣、周秋华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谷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潇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