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长沙亚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356号原告长沙亚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志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齐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畅,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智。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亚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长沙亚明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梦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镇、颜建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畅及被告湖南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亚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设备,合同金额为3066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配电设备,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对账函,被告回函给原告,并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06667元。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306667元,违约金24942元,共计33160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06667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暂计2494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恒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楚。被告公司于2015年进行了全部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至于原告所称的债权债务被告不清楚,被告与公司原股东已签订协议约定,对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不由被告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长沙亚明公司(卖方)与被告湖南恒星公司(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方湖南恒星公司向卖方长沙亚明公司购买配电设备用于**配电工程,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为人民币306667元,结算方式为在全部合同货物运到买方交货地点并经买方开箱检验,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性能试验、验收合格投运后,凭买方签发的收货凭证、验收凭证及卖方出具的发票(100%合同价格)确认上述文件无误后,30日内支付货款291333.65元,在合同货物质保期满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余款人民币15333.05元。若买方无故推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卖方违约金。另双方对供货范围、交货时间地点及运输要求、产品质保期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沙亚明公司依约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湖南恒星公司交付了相应的电力设备。2014年5月16日,原告长沙亚明公司向被告湖南恒星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湖南恒星公司尚欠原告长沙亚明公司货款306667元未支付,被告恒星公司在该《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长沙亚明公司多次向被告恒星公司催讨涉案货款,未果,双方故此成诉。另查明,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2015年2月14日,赵**与案外人周**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将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周**,双方对转让价格、付款方式、资产交割明细和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另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前赵**个人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及其所产生的纠纷等全部由赵**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赵**享有,所有债务及相关税费需在协议生效后30天内处理完毕。后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18日变更为案外人周**。上述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函、送货清单、被告湖南恒星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公司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亚明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星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湖南恒星公司辩称涉案债务系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经手,因被告湖南恒星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湖南恒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履行合同义务即对支付货款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对账函确认,被告湖南恒星公司尚欠原告长沙亚明公司货款本金3066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依约应在设备交付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推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长沙亚明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恒星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亚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6667元及违约金(以306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274元,由被告湖南恒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梦菲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