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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德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金,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3月、2014年4月因盗窃各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德金先后在本区横梁街道、雄州街道等地盗窃作案10起,窃得电动自行车8辆、自行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4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德金的供述,被害人沈某、韩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潘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辩认笔录、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其具有累犯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德金对公诉机关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杨德金先后在本区横梁街道、雄州街道等地盗窃作案10起,窃得电动自行车8辆、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854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XX街道XX街XX号,将腾某停放在家中的1辆价值1638元的上海来登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2012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XX街道“XX家居饰品店”门前,将石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190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XX街道“XX超市”门前,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1494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雄州街道凤凰山公园3号地铁口,将沈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896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5、2015年4月25日的下午,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雄州街道凤凰山公园3号地铁口,将韩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1152元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6、2015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雄州街道凤凰山公园3号地铁口,将孙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1462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7、2014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雄州街道河滨大道盗走停放在此处的1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8、2015年3、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雄州街道金宁广场国美电器门前,盗走停放在此处的1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9、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雄州街道凤凰山公园4号地铁口,盗走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1辆。10、2015年3、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德金至本区雄州街道“金宁乐活地下城”门前,盗走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1辆。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德金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全部予以供认。案发后,涉案的第6笔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被失主自行找回;涉案的第4、5笔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给了相应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德金的供述,被害人腾某、石某、王某、韩某、沈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潘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德金的前科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德金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杨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杨德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杨德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杨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腾跃进退赔人民币1638元;向石其武退赔人民币1900元;向王静退赔人民币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