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村民委员会与杨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村民委员会,杨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廷银。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杨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红,被上诉人杨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0年,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将原告的水泵、自来水管、电线毁坏填埋。被告曾于2010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有原村主任王成文签名,内容为:“我村杨凤有潜水泵一台,已拆迁压在井下伍佰元。自来水管及电线各500米,20元/米合计贰万元整”。因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故此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为什么向原告出具上述证明不清楚。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因未提出具体诉求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凤205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是拆迁人,不是适格的拆迁主体,拆迁过程中如造成物品损害也应由拆迁人赔偿。在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与拆迁人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的被拆迁物已经得到补偿,被上诉人不应重复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将物品损坏。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我的水泵、自来水管、电线是村里损坏的,村主任给我出具了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在拆迁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杨凤的水泵、自来水管和电线毁坏填埋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损坏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就损坏财产已得到补偿,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就该案所主张的损坏财产已得到补偿,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