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与秦桂良、王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秦桂良,王淑珍,秦凤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下称中行黄骅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于凤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耀峰,该行职工。被告:秦桂良,个体。被告:王淑珍,农民,(与被告秦桂良系夫妻关系)。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凤德,医生,(系被告秦桂良、王淑珍之子)。被告:秦凤德,医生。原告中行黄骅支行与被告秦桂良、王淑珍、秦凤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耀峰,被告秦桂良、王淑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凤德、被告秦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黄骅支行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秦桂良由被告秦凤德担保在原告处办理了小额商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间1年。还款方式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贷款逾期345天。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094.66元、罚息11833.45元(合计329928.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合计329928.11元,并承担该项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桂良、王淑珍、秦凤德辩称:我方对于欠中行黄骅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认可无异议。该项借款之所以拖欠至今未还,是因秦桂良经营的黄骅市三韩胶印厂资金无法周转,导致该厂停产、倒闭,造成了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方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中行黄骅支行与被告秦桂良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原告中行黄骅支行,借款人为被告秦桂良。秦桂良以个人经营为由向原告中行黄骅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8.7%。同日,被告秦凤德与原告中行黄骅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中行黄骅支行,保证人为被告秦凤德。并约定由被告秦凤德为被告秦桂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黄骅支行按约将300000元借款汇入秦桂良指定的黄骅市三麻吕达印刷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齐家务分理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桂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094.66元、罚息11833.45元,合计329928.11元。原告中行黄骅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提供借款人申请表、贷款人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银行进账单、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原告中行黄骅支行与被告秦桂良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秦桂良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29928.11元。2、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户口页、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秦桂良与王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秦凤德系被告秦桂良与王淑珍之子,是被告秦桂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秦桂良对原告方提供的上列证据及主张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贷款人审批表、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个人贷款还本息清单、婚姻关系证明、户口页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行黄骅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秦桂良的认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秦桂良欠原告中行黄骅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29928.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桂良应予偿还。被告王淑珍与被告秦桂良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王淑珍应与秦桂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该项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罚息。被告秦凤德系被告秦桂良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秦桂良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桂良、王淑珍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29928.11元,并承担该项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罚息;二、被告秦凤德对被告秦桂良、王淑珍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29928.1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被告秦桂良、王淑珍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