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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爱香与张国臣、罗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爱香,女,1953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萍,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臣,又名张国晨,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天顺,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爱香与被告张国臣、罗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罗天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委托代理人王淑萍、被告张国臣及委托代理人张才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2日,此后不再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利息暂算5000元,其余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并月息1分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原告提交一份借条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2年罗天顺与张国臣对账时未包括该笔款,说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该借条注明“月息壹分,每年到期一次付息”。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付清利息后,之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之前的未付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国臣辩称:1、涉案借款系张国臣与罗天顺合伙经营菇厂(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改造电力所借,属于二人共同借款;2、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菇厂债务经合伙人商定由二被告承担。2012年7月11日,菇厂拆迁后,合伙人张爱群、王春平、罗天顺商量合伙集体的债权债务及赔偿由二被告承担,由罗天顺分给张爱群25万元,给王春平10万元,二人退伙,并经张国臣同意。故涉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菇厂赔偿款155万元及设备变卖款15万元共170万元均由被告罗天顺占有,张国臣分文未得,借款应由被告罗天顺偿还;4、原告借款已经偿还,不应再次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本未包括在被告承包期内共同借款,说明被告罗天顺已偿还,不应再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国臣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及企业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张国臣承包罗天顺开办的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即金针菇厂,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关于黄河绿色植物基地联合经营合同1份,证明金针菇厂名义上为张国臣承包,但实际是罗天顺和张国臣合伙承包经营;3、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负债及偿还情况汇总表1份,复印于(2013)惠民二初字第637号卷宗,证明经张国臣与罗天顺算账,确认2009年9月1日合伙承包金针菇厂后欠李洪武21万元、李炳申10万元、罗天增4万元、韩海洋3.5万元、韩火成1.1万元、韩凤梅单位10万元共计本金49.5万元未还,该汇总表未包括王爱香借款,说明该笔借款已偿还;4、关于拆除赔偿款及设备房屋处理情况表及罗天顺答辩状各1份,复印于(2013)惠民二初字第637号卷宗,证明2012年7月11日罗天顺、张爱群、王春平作为金针菇厂合伙人对菇厂合伙集体债务债权(包括本案借款在内)已明确约定由罗天顺和张国臣承担;5、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第10页已确认金针菇厂政府赔偿款155万元及设备变卖款15万元共计170万元均由罗天顺占有;该判决中对上述证据1、3、4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国臣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5与本案无关,均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对二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对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天顺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张国臣与罗天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爱香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月息壹分,每年到期一次付息。借款人:张国晨罗天顺2010.3.23”。该借条上另添加为“2011年3月23号以前利息已付6000元2012年3月23号以前利息已付6000元付1年另8个月息1万元剩息王爱香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2日,之后再无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国臣辩称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菇厂赔偿款均由被告罗天顺占有及原告借款未包含在二被告签订的《关于拆除赔偿款及设备房屋处理情况表》中,均系二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其辩称应由被告罗天顺偿还原告借款及原告借款已清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张国臣、罗天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香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二被告张国臣、罗天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