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智明与刘钰玲、张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明,刘钰玲,张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林智明,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刘钰玲,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丰阳,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珍,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智明诉被告刘钰玲、张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明,被告刘钰玲的委托代理人林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明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清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秀珍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钰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钰玲辩称,借款时被告张秀珍向原告借的现金仅有28200元,原告当场预扣金额1800元,因此本金应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被告张秀珍已向原告还款13次,每次18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尚欠本金11319.57元。该欠款应由被告张秀珍偿还,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钰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由被告刘钰玲担保,被告张秀珍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林智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张秀珍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21600元。2014年10月份后,被告张秀珍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刘钰玲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刘钰玲提供农村商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等证据,被告张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智明与被告张秀珍、刘钰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秀珍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刘钰玲作为被告张秀珍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张秀珍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刘钰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张秀珍追偿。庭审中,被告刘钰玲提出被告张秀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支付1800元,其中包括部分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张秀珍每月支付1800元是按双方口头约定6%利率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书面约定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6%月利率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张秀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支付1800元,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其余1200元应属认定为返还本金,故被告张秀珍至2014年10月共偿还本金14400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15600元。被告刘钰玲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张秀珍已支付十二个月本息,存在计息重复,重复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秀珍、刘钰玲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钰玲提出被告张秀珍尚欠原告款项11319,57元,且该欠款应由被告张秀珍个人承担,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利息。二、被告刘钰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林智明负担75元,被告张秀珍、刘钰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