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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冉某甲、冉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男,公民证号码500242199004180517,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l3日被羁押,次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乙,男,身份证号码×××043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l3日被羁押,次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去到被害人秦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南路8号3座601号住处实施盗窃,冉某乙、冉某甲共盗窃三台手提电脑,一条女式纯黄金的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耳坠。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在盗窃期间被被害人秦某和苏某发现,冉某乙、冉某甲夺门逃走。2、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冉某乙和冉某甲去到被害人李某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沙尾居委会沙尾一路八巷三座50号的住处进行入户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3500元,外币五张,一条金项链,一件玉介面,一只项链玉链挂件,一只黑玉手镯,一条玉珠手链,一件玉佛挂件,一只银介子和一条银项链,一些以前旧版的人民币等物品。被害人李某被盗窃的五张外币在被告人冉某乙住处搜获,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四会支行鉴定为真钞,在2014年l1月1日折算成人民币为共计230.74元。3、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携带作案工具从四会去到清远市清新县太平镇商业二街14号被害人潘某的出租屋实施盗窃,盗窃了一台H**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经清远市清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种标的价值为2046元),一块手表和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去到被害人谭某甲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清塘谢村新村36号的住处进行入户盗窃,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200元,一台三星牌48寸液晶电视,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黄金戒指。5、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去到被害人董某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新江黄岗居委会东星街58号的住处进行入户盗窃,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对银手镯。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他们作的案。被告人冉某甲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他只偷了人民币3000元及五张外币,其它的没偷。被告人冉某乙对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与被告人冉某甲的辩解基本一致,其供认还偷了一只黑玉手镯。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均辩称只盗窃了现金1200元,其它的没偷。经审查查明:1、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去到被害人秦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南路8号3座601号住处实施盗窃,冉某乙、冉某甲共盗窃三台手提电脑,一条女式纯黄金的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耳坠。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在盗窃期间被被害人秦某和苏某发现,冉某乙、冉某甲夺门逃走。2、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冉某乙和冉某甲去到被害人李某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沙尾居委会沙尾一路八巷三座50号的住处进行入户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外币五张,一只黑玉手镯。被害人李某被盗窃的五张外币在被告人冉某乙住处搜获,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四会支行鉴定为真钞,在2014年l1月1日折算成人民币为共计230.74元。3、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携带作案工具从四会去到清远市清新县太平镇商业二街14号被害人潘某的出租屋实施盗窃,盗窃了一台H**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经清远市清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种标的价值为2046元),一块手表和现金人民币300元。被盗的HTC手机一台己发还给被害人潘某。4、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去到被害人谭某甲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清塘谢村新村36号的住处进行入户盗窃,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200元,一台三星牌48寸液晶电视。5、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去到被害人董某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新江黄岗居委会东星街58号的住处进行入户盗窃,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对银手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3日15时许,四会市公安局民警在四会市城中街道兴隆街路段抓获冉某甲、冉某乙。(3)冉某甲、冉某乙的户籍资料和前科证明证明:冉某甲、冉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累犯。(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调取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南路8号3座601号出租屋的监控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冉某甲、冉某乙盗窃的部分物品,并将涉案的HTC手机发还被害人潘某。(5)入所体检表;证实:冉某甲、冉某乙的健康状况。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根据清远市清新区太平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制图2张,照相8张;佛公(三)勘(2013)26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制图2张,照相22张;四公(刑)勘(2015)K4412845000002015010044号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2张;四公(刑)勘(2014)K4412841200002014120227号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8张;四公(刑)勘(2014)K4412841200002014120214号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22张;证实:分别在清远市清新县太平镇商业二街14号出租屋、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南路8号3座601号出租屋、四会市城中区沙尾居委会沙尾一路八巷三座50号、四会市东城区清塘谢村新村36号出租屋、四会市东城区新江镇黄岗居委会东星街58号出租屋被盗现场的情况。(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对其在四会市城中区沙尾居委会沙尾一路八巷三座50号、四会市东城区清塘谢村新村36号出租屋、四会市东城区新江镇黄岗居委会东星街58号出租屋盗窃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冉某甲拒绝指认清远市清新县太平镇商业二街14号出租屋、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南路8号3座601号出租屋盗窃现场;被告人冉某乙对清远市清新县太平镇商业二街14号出租屋进行了指认,但拒绝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南路8号3座601号出租屋盗窃现场进行指认。(3)辨认笔录以及涉案物品辨认;证实: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相互辨认出对方。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对盗窃的部分物品进行了辨认。3.鉴定意见;(1)四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四公(司)鉴(痕)字(2015)000004号):经鉴定,在被害人董某出租屋内搜获的利是封提取手印1枚,与冉某甲的左手拇指样本同一。(2)四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四公(司)鉴(痕)字(2015)000003号):经鉴定,在被害人谭某乙出租屋内搜获的利是封提取手印各1枚,其中一枚与冉某乙的右拇指指印样本同一,另外一枚与冉某甲的左手拇指样本同一。(3)四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四公(司)鉴(痕)字(2015)000002号):经鉴定,在被害人李某屋内搜获的利是封提取手印1枚,与冉某甲的左手食指样本同一。(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四公鉴通字(2015)00020号):经鉴定,涉案的五张外币为真钞,折合成人民币为230.74元。(5)佛公三(司)鉴(痕)字(2015)67号、佛公三(司)鉴(痕)字(2015)68号;经鉴定,现场手印中的一枚被告人冉某甲左手环指捺印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现场手印中的一枚与被告人冉某乙右手小指捺印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4.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和冉某乙、冉某甲是朋友关系,我们平时都经常一起玩,因为我们三人没钱,冉某甲向我和冉某乙提出购买一批开锁工具,使用该工具开锁入室偷点东西换钱。我和冉某乙都答应了,冉某甲说购买开锁工具需要1500元,每人要出500元,2015年1月10日左右,我给了冉某甲500元,2015年1月13日该工具由冉某甲带了回来。2015年1月13日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冉某甲给电话说出去偷东西,我答应了,于是我搭乘摩托车去到冉某甲的出租屋,他的出租屋位于四会市城北区美斯特厂附近,我进到冉某甲的出租屋,冉某乙、冉某甲已经在屋子里面了,冉某甲就发话说出去偷东西。于是冉某甲携带我们购买的开锁工具,由我驾驶冉某甲的红色摩托车搭载他们,我们三人一起来到四会市城区周围寻找偷东西的目标,我们在城区转了几圈,当我们来到四会市水闸路附近时,便衣警察表明身份后便将我们抓获了,并扣押了我们的开锁工具及摩托车。(2)证人凡艳(被告人冉某乙的女朋友)证言的主要内容:听冉某甲的哥哥说冉某乙有盗窃,在我与冉某乙租住的房间里扣押了旧版几十元,玉器吊坠五条、戒指五指、手表四只,手镯一个以及一些开锁开具,具体我不记得了。冉某乙跟我说过他跟着冉某甲出去偷东西,但具体去哪里偷,偷了什么他不说的。(3)证人黄某(被告人冉某甲妻子)证言的主要内容:公安在冉某甲居住的地方扣押了现金几百元、一批开锁工具、玉石手链、玉石项链、钱包、手袋、手机等。有些是冉某甲自己带回来的,有些是我自己使用的。(4)证人苏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女朋友秦某是住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南路8号3座601出租屋的,2013年12月6日20时20分许,我送女朋友秦某从外面回到该住处,上到门口的时候,我们发现外面铁门是虚掩着的,秦某拉开铁门,顺手推开了木门,她当时以为是那个同事回来了,所以喊了一声,但是没有人答,我们开了灯之后,发现秦某居住的房间被人翻了,她说了声有小偷,我跟着她进去房间门口,我女朋友去到隔壁房间前面说“是不是有人,快点出来”,接着我听到我女朋友喊了一声,我冲出去之后发现有两名男子冲到房子门口那里,其中一个矮的那个拿着一把刀,他见到我冲出来就拿刀向我砍了两下,我用我女朋友的背包挡了两下,接着两个男子就接着逃跑了,我女朋友叫我不要追了,后来我们就报警了。两名是大约27岁左右的男子,其中较矮的大约1.68米,圆形脸短发,穿—件黑色长袖外套拿着一把长约30公分左右的西瓜刀,另外一个男子比较高一点,短发,脸型较尖。其中一名较矮的男子拿着一把长的西瓜刀,他见到我冲出来的时候就用刀向我砍来,我用背包挡了两下,后来他们就冲出去了。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日18时许,我就关好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沙尾居委会沙尾一路八巷三座50号门窗外出,到了22时许我回家就发现住处的防盗门锁没有被锁上,打开门进入大厅发现没有什么变化,但走进房间内就发现房内的台柜都被撬开翻乱,放在柜里的东西都不见了,这时我就就意识到被他人入室盗窃了。于是我连忙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不久就有民警前来处置了,事情的经过大概就是这样。我损失现金约叁仟伍佰元(3500元)许,人民币有10张是100元面价,其余都是零碎钱组成,而具体每张钞票的编号不详,外币700元许,因时间太长所以面价与钞票的编号不详,一条黄金项链价值3000元许,一件玉介面价值2000元许,一只项链玉链挂件价值5000元许,一只黑玉手镯价值2000元,一条玉珠手链价值1000元许,—件玉佛挂件价值1200元许。一只银介子和一条银项链共价值400元许,还有一些以前旧版的人民币等物品。(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的主要内容:其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沙尾居委会沙尾一路八巷三座50号被人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是其女儿,基本情况和李某所说的一致。(3)被害人董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2日7时45分许,我和我老婆邓晓妮都离开家出去做工了,我们中午都没回家的,直到下午20时许下班后我们才回到家里的。我在楼下锁车,我老婆邓晓妮先上二楼,她当时用钥匙想打开门,但拧不转,之后我上楼看到我住处木门上有许多撬过的痕迹,我就觉得有问题了,之后我就推了一下门,直接就推开了。那时我就知道被人入屋盗窃了。于是我们检查了一下,发现我放在饭厅电视机台里几个红色利士封被弄乱了,其中还有一个利是封被撕破并被扔在地上,我饭厅里的放着的那张床、电视台都有被弄过的痕迹,但不是很乱,被翻得最乱的是我的房里,我房里的所有东西都被翻在地下了,之后我检查了一下,发现我放在行李包旁边的一台华硕手提电脑不见了,放在床头旁边的胶箱内的一只黑色皮包内的一对银手镯也不见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房东叫他过来,房东过来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不久警察来到现场,提取到嫌疑人的指纹,我也去四会市新江派出所做笔录了。(4)被害人谭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6日6时许,我和我老婆、我的两个儿子都离开家出去,我和我老婆去做工,我的两个儿子去读书,我们中午都没回家的,到下午19时许我们在一起回到家里。当时我7岁的小儿子一推家门,就推开了门,后我老婆就叫我,我入屋就发现电视机不见了,那时我就知道被人入屋盗窃了。于是我们检查了一下,发现被盗了不少物品,之后我就报警了。不久警察来到现场,提取到嫌疑人的指纹,我也去四会市东城派出所做笔录了。我被盗走人民币约1200元人民币,一台三星牌48寸液晶电视机,该机于2014年10月以人民币7200元全新购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黄金戒指,共价值7100元。(5)被害人潘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我离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商业二街14号301租住的出租屋到太平镇新东路中域电讯手机店上班,我记得我离开出租屋时,我是锁好了门锁的。到了晚上22时许,我下班回到出租屋楼下时,发现一楼楼梯间的门锁有点不妥,像是被人用硬物撬坏了,我就没理会,当我回到三楼的出租屋时,发现门锁也是和一楼楼梯间的门锁一样被人用硬物撬坏了,然后我就用钥开锁,门锁比较难开,打开门锁后,发现出租屋里面的床铺、抽屉等东西都被人翻过了,场面比较混乱,这时我就意识到被人入室盗窃了,之后经清点,被盗了一台手机、一块手表、200元现金和一台手提电脑,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拍照取证,勘查现场,并通知我到派出所落实报案材料。被盗的手机是HTC牌子的,型号是G18,黑色,直板全触屏,约2年前以2000多元的价格新购买的,现约7成新,约值500元;被盗的手表是卡西欧牌子,银色钢表,约2年前以400的价格新购买的,现约8成新,约值200元;被盗的200元现金是两张红色面额新版100元组成的;被盗的手提电脑是华硕牌子,型号A8SEI323VD-SL/84FDD,外壳黑色的,14英寸,于2013年8月27日在清城区一数码广场以3748元新购买的,现约9成新,约值3000元。(6)被害人秦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我跟另外两个同事一起住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南路8号3座601的出租屋。2013年12月6日20时20分许,我和男朋友苏某从外面回到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南路8号3座601的住处,上到门口的时候,我发现外面铁门是虚掩着的,我拉开铁门,顺手一推,发现木门也被我一下推开了,以为是那个同事回来没有锁好门,也没有开灯,我当时喊了同事一声,但是没有答我,我开了灯,发现我居住的房间被人翻乱了,我下意识地说了声有小偷,我去到隔壁房间,发现也被人翻乱了,于是我打算看另外一个书房里面有没有被人偷东西,我走近的时候听到有翻东西的声音,从旁边拿了一把伞走过去,我走到书房的帘子前面说“是不是有人,快点出来”,接着有两名男子从房间里面冲了出来,前面那个拿着一把长约30公分长的刀挥舞着,后面那个拿着我们房子里面的三台笔记本电脑,我下意识用雨伞挡了一下,那两名男子就冲到门口,我进屋的时候反锁着门,那两名男子就由拿着东西的男子负责开门,拿刀的男子在后面掩护,我男朋友这时候用我的一个背包打那个拿刀的男子,那个男子转过来拿刀砍我的男朋友,我见到这样很害怕,于是就大喊:“别打了,你们拿了东西就走吧”。说完那拿着电脑的男子刚好打开门,于是两个人拿着我们的电脑冲下楼了。我的房间书桌上一台黑色的戴尔手提电脑,型号不记得的,是我在2012年11月份左右以3900元人民币购买的,还有放在书桌第三个抽屉里首饰袋里面的三条项链被盗,其中一条是女式黄金纯金顷链,带一个羊生肖黄金吊咀,2013年11月在金六福以8800多元人民币购买的,具体重量不详,一条白金项链,2013年2月份以3000元人民币左右购买的,还有一对白金耳坠,大约1500元人民币。(7)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我是与我同事秦某及廖真溶一起租住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南路8号3座601出租屋的,在今天晚上约20时34分左右,我的同事秦某打电话我说我们的出租屋被人入内盜窃了,叫我回来看看有没有东西被盗。于是我就从外面回到出租屋,经检查发现我的一台手提电脑不见了,而我的同事秦某就被盗窃了一部手提电脑及一些金饰,而廖真溶就被盗窃了一部手提电脑。我被盗窃的联想牌手提电脑,型号是E40-A35,该电脑是我于2011年10月5日以人民币3450元在广州购买回来的,现约价值2415元。廖真溶被盗窃的是—台黑色宏基手提牌电脑,型号是V5-471P-53334G50M,电脑是于2013年9月25日以3799元在三水区恒达广场购买的,现约8成新,价值约3039元。我同事秦某与她男朋友在回出租屋时刚好见到入屋盗窃我们电脑的人,偷我们东西的是二个男子,他们一见有人回来就拿着我们的东西冲出来逃跑了,那二个人的具体特征要问秦某他们才知道。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冉某甲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一共有四次盗窃行为。第一次在2014年11月初一晚上19时许,我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载着冉某乙去到四会市城中区沙尾附近一栋居民楼,看到一栋居民楼的铁门没有上锁,我们就决定以这栋居民楼为盗窃目标,下车上到三楼或四楼的时候,我和冉某乙敲了几下一间屋的铁门,估计里面没有人在家里,我就拿出开锁工具,而冉某乙在旁边负责把风,我将开锁工具插进屋门的钥匙孔里面,然后慢慢地挑来挑去,过了一会就将屋门打开了,第二扇木门没有锁着就直接开门进去屋里面,好像记得该住宅是两房一厅的布局,进去一房间里,拉开桌子的抽屉。并将抽屉的东西倒出来,我们在其中一个房间里搜到3000多元的人民币,另有外币约500元,还有一个黑色玉手镯。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中旬(具体哪天我忘记了),我和冉某乙两人商量好去偷东西,我就带上开锁工具,驾驶摩托车载着冉某乙在四会市区寻找盗窃目标,当我们来到四会市东城区清塘谢村一居民楼,该居民楼没有锁大门,我们直接进去上到二楼,我们两人敲了几下一住宅的屋门,估计里面没有人在家里,我们决定以该住宅为盗窃目标,我迅速拿出开锁工具,但是我开不到,就由冉某乙开锁,开门后我们进去屋里,去到房间里,我到处搜但是没有搜到有价值的东西,冉某乙就搜到500多元人民币现金,出到大厅,我们看到一台三星牌子液晶电视,冉某乙就去将电视抱起来搬走,随即我们马上逃离了现场。第三次是在2014年12月份的—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下午约15时许的时候,我跟冉某乙在一起吃饭,当时冉某乙就跟我说她女朋友住院没钱了,说跟我一起出去外面找找有没有机会入室盗窃。后我们俩就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四会市粤运汽车出发,在四会市一直寻找合适的目标下手,在四会市找了约两个小时都没有合适的目标,一直到了当天下午约18时的时候,我们开着摩托车到了四会市东城区新江市场附近的一居民楼,我和冉某乙上到三楼一住户门口。冉某乙就敲了—下住户的门,我们两个确定里面没人之后,我们就拿着撬锁工具把门撬开进去到房间里面开始找钱财物品。在该房间里面我和冉某乙盗窃了一台黑色的手提笔记本(具体品牌不知道),银色金属项链—批,约五分钟后我们就离开现场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第四次是在2014年12月份的中旬,我和冉某乙一起玩,我和冉某乙身上又没钱花了,我们两个就商量开车去清远看看能不能偷点钱财。当天下午约14时许的时候,我们两个就开摩托车,当时是由我负责开车的。到了清远清新区太平镇,我们两个就开始寻找目标,一直到了下午约18时许的时候,我们两个人就到了镇上的商业街一出租屋的三楼。我们两个敲门确定里面没人以后就开始开锁,当时冉某乙用六角钥匙将门锁撬开。撬开以后我们两个人就进去房间里面实施盗窃,我们在房间偷了一台H**手机,笔记本电脑(具体牌子不记得了)手表各一台,以及300元人民币现金。偷到东西后我们就离开现场回到四会市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2)被告人冉某乙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一共实施了5次盗窃。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份时的一天,我和冉某甲、庹涛一起驾驶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三水西南那边的一间出租屋实施盗窃,当时是冉某甲携带工具去打开该户人家的门锁,我们在这户人家家里偷到三台手提电脑,1000多元人民币和一些金器(包括黄金项链、白金项链、耳坠等,具体数目多少我不记得了)。当我们要离开时,这户人家有一男一女回到,看见我们就大喊“有人偷东西呀”,我们见此就从门口逃走了。后来冉某甲把我们偷到的这些物品拿出去找人卖掉,共卖到了差不多4000元人民币,我分到了1200元。我没有拿刀的,他们两个至于有没有拿刀伤到屋主我就不清楚了,因为逃跑时候我手上拿着两台电脑第一个跑出来,跟着背后是庹涛,跑最后的是冉某甲。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冉某甲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一商业街3楼一户人家实施盗窃一次。当时是我和冉某甲开着冉某甲的男装摩托车去的,随机寻找作案目标,我们看中3楼那一户人家后,就由冉某甲携带工具去开锁,我们进入该户人家里偷到一台手提电脑,一台H**手机,一个手表和300多元人民币等物品。这次盗窃我分了约450多元,冉某甲分得约450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4年11月初一晚上19时许,冉某甲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载着我去到四会市城中区沙尾附近一栋居民楼,看到一栋居民楼的铁门没有上锁,我们就决定以这栋居民楼为盗窃目标,下车上到三楼或四楼的时候,我和冉某甲敲了几下一间屋的铁门,估计里面没有人在家里,冉某甲就拿出开锁工具,而我在旁边负责把风,我看见冉某甲将开锁工具插进屋门的钥匙孔里面,然后慢慢地挑来挑去,过了一会就将屋门打开了,第二扇木门没有锁着就直接开门进去屋里面,好像记得该住宅是两房一厅的布局,进去一房间里,冉某甲用十字形开锁工具打开抽屉,我们拉开桌子的抽屉,并将抽屉的东西倒出来,有面额为100的人民币现金共约有十多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面值20元的人民币、面值10元的人民币都有,都是比较零散的,还有几百元澳门币和古币。接着我们翻找其他东西,我见到还有一个黑色的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玉器挂件、一条手链,我们都拿进塑料袋里。然后再往住处的其他地方搜,没有搜出什么价值的东西,我们就立即逃离现场。第四次是在2014年12月中旬(具体哪天我忘记了),我和冉某甲两人商量好去偷东西,冉某甲就带上开锁工具,驾驶摩托车载着我在四会市区寻找盗窃目标,当我们来到四会市东城区清塘谢村一居民楼,该居民楼没有锁大门,我们直接进去上到二楼,我们两人敲了几下一住宅的屋门,估计里面没有人在家里,我们决定以该住宅为盗窃目标,冉某甲迅速拿出开锁工具,我在旁边把风,开门后我们进去屋里,去到房间里,冉某甲到处搜,搜到有价值的东两就放进袋子里,我就搜到1000多元人民币现金,出到大厅,我们看到一台三星牌子液晶电视,我就去将电视抱起来搬走,随即我们马上逃离了现场。第五次是在2014年12月份的—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伙同冉某甲搭乘他的二轮摩托车到了四会市东城区新江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到了附近一居民楼,由冉某甲用开锁工具把门撬开进去到房间里面开始找钱财物品。在该房间里面我和冉某甲盗窃了一台黑色的手提笔记本(具体品牌不知道),一条银手镯,盗窃后我们就离开现场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警察从我的身上搜查出一台白色COOBEE手机,—小包锡纸条,(内共有9条长约4.5厘米的锡纸),一个工具箱(箱内有一把红色的电动撞匙枪,一盒匙坯(内有9条万能匙坯,2条小六角匙,2条自制六角一字形匙,1条自制六角十字形匙,一条长方形铁条),一把“Y”形六角匙);从我的住处即四会市城中街道花街汇龙花园小区内一出租屋搜查出澳门币共5张(其中一张面值为100元,另4张面值为50元),一张佛山三水恒福金大福珠宝的保证单,4台手机,l个黑色玉手镯,1个银手镯,一张面值为5000元的越南币,一张面值为20元的港币,人民币共若干元,项链5条,玉器吊坠17件,戒指5只,手表4只,手链4条,以及钥匙3条、一字型六角匙3条,“七”字形六角匙5条,六角匙1个、六角套筒1个,摩托车遥控器1个,刀片一盒(内有5块刀片)等工具、物品若干件。工具箱及箱内的物品是我和冉某甲、罗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我出了500元,冉某甲出了500元,罗某出了500元,冉某甲上网购买的;澳门币、黑色玉手镯是我和冉某甲在2014年11月初在四会市城中区沙尾一路附近那户人家那里偷来的,那张佛山三水恒福金大福珠宝的保证单是2013年我和冉某甲在三水西南那边实施盗窃时偷回来的;4台手机中其中有一台是我在清远偷来的,其余3台手机是我自己的;20元的港币、5000元的越南币是我偷来的,但具体在何处偷来的我不记得了:项链5条全部是我自己购买的;玉器吊坠17件全部是自己的;戒指5只是自己的;手表4只全部都是自己的;剩下的钥匙3条、“一”字六角匙,“七”字形六角匙5条,六角器—个,一刀片一盒(内有5块刀片)等工具都是我和冉某甲共同出资购买的。现在这些物品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盗窃的款项及物品以审查查明的为准。关于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二次供述与被告人冉某甲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佛公三(司)鉴(痕)字(2015)67号、佛公三(司)鉴(痕)字(2015)68号手印鉴定书鉴定,现场手印中的一枚被告人冉某甲左手环指捺印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现场手印中的一枚与被告人冉某乙右手小指捺印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手印鉴定书与被告人冉某乙的供述及在其住处四会市城中街道花街汇龙花园小区内一出租屋搜出的“佛山三水恒福金大福珠宝的保证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有力地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只盗窃了现金3000元及5张外币,经查,被告人冉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与被告人冉某乙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还偷了一只黑色班手镯,其供述与被告人冉某乙的供述及在冉某乙家中扣押的黑色手镯相一致,又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辩称只盗窃了1200元,其它的物品没偷。经查,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在该起犯罪事实除盗窃了1200外,还盗窃了一台三星牌48寸液晶电视,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的刑期均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盗窃被害人李敏仪的人民币3000元及外币五张(折算成人民币230.74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敏仪。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冉某乙的一只黑色手镯应返还给被害人李敏仪。责令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盗窃被害人潘国冬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以价值人民币2046元及现金300元退赔给被害人潘国冬。责令被告人冉某乙、冉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盗窃被害人谭绍峰的人民币1200元退赔给被害人谭绍峰。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冉某甲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暂扣于四会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关 韬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