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福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罗某甲、谢某某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罗某甲,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福初字第98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钟记明,男,上栗县人。被告罗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被告罗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和建,上栗县长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甲、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景萍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记明,被告罗某甲、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15年3月与被告罗某某订婚,订婚后在一起的时间只有10多天,在这10多天内,罗某某喝酒、抽烟、打赌,与李某某吵架7、8次之多,并发生了冲突。罗某某打了李某某耳光。因订婚相识,双方即不能一起共同生活,故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李某某要求返还订婚礼金38000元。三被告辩称,打发男方1400元和酒席、去男方的用车应该予以核减,女方打发媒人的钱需要核减。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然人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支付的彩礼情况。被告质证称对于第2组证据需要媒人当庭陈述下案件事实。结合庭审情况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罗某某、罗某甲、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巫某某(媒人)从事碾米工作,在碾米过程中认识了被告罗某某,巫某某拟将罗某某介绍给原告李某某。2015年正月12日下午,巫某某带着李某某到罗某某家中见面。正月16日,李某某到罗某某家上门,媒人巫某某经手支付给被告谢某某上门礼9900元。正月19日李某某与罗某某订婚,经媒人巫某某支付了20000元给谢某某,谢某某之后将钱交给了罗某某。当日还支付了打发礼21起,共计8000元,其中1400元返还给了李某某,400元支付给了媒人,其余打发礼当场发放给了亲友。订婚酒席是在原告李某某家举行,罗某某、罗某甲、谢某某未举行酒席。之后,李某某与罗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对于李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应当返还的范围和数额,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来判断彩礼的范围。彩礼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给付,必须具有明显的风俗性。本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为江西省上栗县人,在本院辖区内,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的作法相当普遍,且李某某所为的给付明显超过一般赠予的范围。故本院认为,李某某向罗某某及其家人支付的37900元均属于彩礼的范围。在本案中,李某某支付的打发礼21起共计8000元,按照本地习俗,是用于向亲友支付礼金的费用,属于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并未实际取得,故不应当返还。罗某某、罗某甲、谢某某一家虽然未办理订婚酒席,但订婚仪式招待亲友等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罗某某、罗某甲、谢某某家支付的其他费用为3500元。故应当返还的数额264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罗某甲、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现金26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60元,被告罗某某、罗某甲、谢某某承担4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景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