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书芳与孙守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芳,孙守明,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赵书芳,居民。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明,居民。被告刘勇,职工。原告赵书芳与被告孙守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堂,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芳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孙守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7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30%交纳违约金。被告刘勇为保证人,保证人承诺的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综上所述,被告孙守明借款不还,被告刘勇对该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勇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辩称,一、孙守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一事,被告没有印象了,需要原告出示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孙守明与原告赵书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协议;2、被告孙守明亲笔书写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和收到条;3、原告给被告孙守明100000元的银行汇款证明。二、从原告诉状上看,2012年8月8日孙守明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7日前还清。原告是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可见原告的诉讼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无效诉讼,法院不应支持。三、原告诉称“保证人承诺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法律规定的2年相违背,没有法律效力。四、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追要,造成借款不能偿还,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为担保人不知此款是否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曾经问过孙守明,��守明称已经还清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在2012年9月7日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现在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守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书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担保书、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孙守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7日前还清,被告刘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并约定对借款本息���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转账回单来看,是通过张某的银行卡给孙守明转账,而不是原告赵书芳给孙守明转款,张某与孙守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知情。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证人与被告孙守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8月8日,其根据原告指示,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68)分两次给被告孙守明转款9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因孙守明不在场,不能确定证人说的是真是假。被告孙守明、刘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孙守明以工地上急需周转资金为由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前还清,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30%交纳违约金,被告孙守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张某银行卡(账号:62×××68)分两次给被告孙守明(账号:62×××09)转款90000元后,又直接交付被告孙守明现金10000元。被告刘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本院认为,原告赵书芳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守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守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孙守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勇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但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孙守明催要,被告孙守明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另外,通过借条中“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及担保书中“本担保书在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担保期限顺延”等约定来看,原被告对于借款可以逾期应为默许,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勇辩称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人承诺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与法律规定的二年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并未规定在双方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担保期亦不应超过二年。被告刘勇在担保书中明确承诺对被告孙守明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愿担保,并愿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截止2015年2月16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担保期限,故被告刘勇应对以上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刘勇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守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由被告孙守明、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汇泉审判员 杲建伟审判员 赵长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