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亚维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四里村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四里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刘亚维,女,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全(系原告之子),男,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福言,男,济南国棉二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四里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同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全,男,该办事处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亚维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四里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里村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园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维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全、梁福言,被告四里村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同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维诉称:原告原是济南市市中喷漆三厂(以下简称喷漆三厂)职工,于1995年下岗待业,有时短暂回厂,工作几天。由于本人已近退休年龄,查询养老保险没有查到本人的记录。因喷漆三厂于1999年11月30日被被告注销,且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问题,由于被告对原告档案保管不善而丢失,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等事项,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补办档案。2、补交1983年至2015年社会养老保险。3、补交医疗保险。4、支付1995年1月至2015年12月生活费48万元。被告四里村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的直接用人单位为喷漆三厂,而该单位已于1999年12月8日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而注销。1999年9月22日喷漆三厂已书面通知原告,其已于1998年11月25日按自动辞职处理。2014年4月起,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反映问题,要求办理退休,在此之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诉求,因此,本案已过相应的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原告与喷漆三厂单位内部之间的劳资纠纷,不属于债权债务范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不是原告的直接用人单位,无法为其补办档案。喷漆三厂在注销时,并未将原告档案移交被告,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档案在被告处存放,被告无义务为其管理和补办档案,原告档案遗失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四、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于法院的收案范围。五、原告的直接用人单位为喷漆三厂而非被告,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维原系喷漆三厂职工。1999年9月22日,喷漆三厂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刘亚维因多年未交统筹,违反劳动规定,我厂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做为(本院注:作为)该职工自动辞职处理。特此证明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刘亚维于1999年9月22日收到该证明。1999年11月30日,四里村办事处做出《关于注销济南市中塑料四厂等单位的决定》,决定注销喷漆三厂等企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债权债务问题由四里村办事处承担。喷漆三厂于1999年12月8日注销。2015年7月27日,刘亚维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四里村办事处补办档案、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补缴医疗保险、支付生活费,该委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5]96号仲裁决定书,对刘亚维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亚维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证明、非公司法人信息、四政发(1999)第14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刘亚维要求四里村办事处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刘亚维原系喷漆三厂职工,其于1999年9月22日收到了喷漆三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喷漆三厂于1999年12月8日注销,故刘亚维要求四里村办事处为其补办档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亚维要求四里村办事处支付1995年1月至2015年12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1999年9月22日刘亚维与喷漆三厂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刘亚维自该日起即应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至2015年7月27日刘亚维提起申诉时,其主张的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刘亚维与喷漆三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不存在要求其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故其主张的1999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亚维要求四里村办事处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亚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