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友与被告李函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友,李函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陈永友,男,1944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函挺,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永友与被告李函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函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友诉称,2015年2月4日8时许,被告李函挺驾驶无号牌“中兴旗舰”皮卡车,由北向南从子路行驶至石山口公路祁家湾大桥地点时,将相对方向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李函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0183.4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被告李函挺除给付医疗费16000元外,其余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李函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函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8时许,被告李函挺驾驶无号牌“中兴旗舰”皮卡车,由北向南从子路行驶至石山口公路祁家湾大桥地点时,将相对方向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李函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0183.4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为此,原告陈永友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函挺除给付医疗费16000元外,其余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赔偿。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计卡、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益民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个人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函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李函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交通事故定书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陈永友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夫有: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20487.4元,其中被告垫付的16000元应予以扣除,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60天×2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34天×80元/天),原告陈永友要求按80元/天的标准确性计算,不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标准,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34天×30元/天);二次手续费5000元,因有相关鉴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4400元(180天×80元/天),因原告陈永友已满70周岁,考虑农村居民的客观情况,原告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5300元(90天×170元/天),依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陈永友的护理费应为7020.5元(90天×170元/天÷365天);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25920元(9年×28800元/年×10%),因原告自定残之日已满71周岁,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元/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1952.3元(9年×24391.4元/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赔偿800元因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因原告陈永友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144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33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定损依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共计53280.2元(20487.4元-16000元+1200元+1020元+5000元+4400元+7020.5元+21952.3元+800元+5000元+1900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函挺赔偿原告陈永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280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永友负担500元,由被告李函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控审 判 员 丁文一助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