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汪宪章与汪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汪宪章。被告:汪忠明。原告汪宪章诉被告汪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汪忠明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汪忠明向原告汪宪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被告汪忠明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宪章人民币300000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忠明以无款为由拖欠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汪忠明向原告汪宪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汪忠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汪忠明经原告汪宪章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汪宪章要求被告汪忠明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宪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汪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宪章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汪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