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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531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谯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初期还能相处,后来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与我及我的家人沟通,夫妻关系逐渐平淡,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几次提出离婚,被告及其家人提出给他们4万元才同意离婚的无理要求。2014年7月,我与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就离家出走,我及我的家人多次通过电话或到被告家中寻找,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使我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归我所有,购买汽车时欠我母亲借款6万元共同偿还。被告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为了照顾原告,辞去了我原来的工作,帮助原告父母经营生意,原告父母并承诺每年给我3万元工资,但原告父母欠我一年零七个月工资未支付给我。因系我父亲出资办理婚宴并给5万元彩礼,所以买车时,原告父母说用我两年的工资6万元,其余的购车款由他们支付,因此,原告所诉欠原告母亲债务6万元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一周就发生吵架,原告让我从家里搬��,要我净身出户。2014年7月,我们发生争吵后,原告就让我交出汽车钥匙提出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彩礼4万元,原告不同意,所以未能离婚。现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母亲经营的门市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母亲承诺按每年3万元给被告工资。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购买翼博小轿车一辆,价款102800元,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牌号渝A***,购买该车时,系原告母亲支付的购车款,其中包含原告母亲应支付给被告2年时间的工资款6万元。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自己父母住处居住。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渝A***汽车的价值进行了��估,结论为5.05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车辆归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婚姻登记档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良好。但自2014年7月以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渝A***汽车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现双方一致同意渝A***汽车归原告,故由原告补偿被告2.5万元差价款后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称购买汽车时向其母亲借款6万元,属于共同债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亦否认且称系原告父母给予的赠予,原告所称欠其母亲债务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谯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谯某某名下的渝A***汽车,由原告黄某某补偿谯某某2.5万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后归黄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时间以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为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