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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米石标与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石标,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米石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万、赵辉。被告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刘长松。委托代理人白喜章,男,汉族。原告米石标诉被告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石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万、赵辉,被告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白喜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1986年,米村时任支书杨万顺找到原告进行投资拆除新建米村集体所有的几间旧房,鉴于村里经济困难,就口头确定由原告负责经营,收益归原告,原告每年向村里缴纳土地使用费1万元。于是原告开始筹集资金建设,共建成两层楼房,建筑面积500多平方米,总投资18万元,在建成营业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食堂,并每年向原告处缴纳管理费,如被告有钱,就将投资款支付原告,房产归被告,如果被告没钱归还原告,就将该房产继续由原告使用。1992年,被告将原告投资的餐厅交由别人经营,从此之后,原告曾无数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赔偿违约损失,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644760元,以上两项共计824760元(违约金自199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198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米村镇信访办对被告的时任村支书杨万顺《调查笔录》一份;3、米村村委会《工程决算表》共11页。证明了原告于1986年为被告米村矿礼堂进行拆旧新建,并于村里约定有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建楼房及装修等共支出了工程款1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的《调查笔录》只调查了杨万顺一个人,而且这个人已经死亡,这个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当时既然做了决算,被告没有给钱应当出具欠条,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第二组证据:4、证人杨成新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杨成新《调查笔录》一份;6、证人赵建军的《证明》一份;7、杨周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证人杨周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1992年,被告将原告投资建设的楼房及餐厅交由别人经营,原告每年无数次去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被告久拖未果。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6、8,不符合证据要件,无法核实杨新成、赵建军、杨周成的身份;对证据5、7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9、新密市信访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重要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一份;10、新密市信访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一份及时任市委书记王铁良的批示。证明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工程款项并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证据9、10,都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居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辖区有面房一座,2004年3月2日,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居民委员会以4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售于其辖区村民梁保国,梁保国付款后,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居民委员会于该日向梁保国出具了40万元《收据》一份。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新密市米村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称其1986年投资建的饭店,后被村里卖掉,要求政府处理。2013年4月1日,新密市米村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杨万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杨万顺系米村镇米村村原党支部书记)。根据该笔录,杨万顺称现在梁保国所有的房屋,系1986年被告委托米石标所建,米石标建造时花费大概十七、八万元,但被告未将该房屋建造款支付给原告,后来被告将该房屋收回。原告认为,其受被告所托投资18万元建设了现在梁保国所有的房屋,却被被告出售给了梁保国,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投资款并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称其1986年投资建设了本案所涉房屋,且共花费18万元的事实无法认定:1、原告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即原告与被告198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开庭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2、被告的前任支书杨万顺已经死亡,本院无法核实米村镇信访办对杨万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且米村镇信访办对杨万顺《调查笔录》中杨万顺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198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杨万顺的签字字迹,经对比发现完全一致,原告有提供假证据进行诉讼的嫌疑。其次,原告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投资建设房屋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被告拖欠原告了投资款18万元,但原告投资建房发生于1986年,而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犯的时间为1992年(该时间为原告要求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即1992年原告发现了其权利受到侵害,从1992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由于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故即使原告在不断的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却未在20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48元,由原告米石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海江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