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天贵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黄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天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黄桂平,全荣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廖天贵。委托代理人龙夏宜,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桂林国家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四号小区湘商大厦6楼。代表人梁友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蓉,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桂平。委托代理人吕春林,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荣生,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灵川县灵田乡人民政府宿舍*号。原告廖天贵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黄桂平、全荣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6月29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程序确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夏宜,被告黄桂平委托代理人吕春林,被告全荣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天贵委托代理人龙夏宜,被告黄桂平委托代理人吕春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天贵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桂平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岸枫景前路段时,遇原告廖天贵在道路东侧指挥一货车倒车,桂C×××××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廖天贵发生碰撞,原告廖天贵倒地,造成原告廖天贵受伤,桂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黄桂平驾车逃逸。2015年1月24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J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桂平驾车逃逸,黄桂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天贵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天贵被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0天,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期间由廖韦庆陪护。2015年4月2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天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鉴定意见为:廖天贵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级+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被告黄桂平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全荣生,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227011.4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黄桂平、全荣生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147169.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黄桂平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全荣生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余下损失承担过错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当事人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2、桂公交认字(2015)第J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被告黄桂平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3)桂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全荣生;(4)本案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黄桂平的诉讼主体资格。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保险单,证明(1)桂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内。6、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证、陪护证、陪护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1)原告的伤情;(2)原告受伤后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0天;(3)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由其子廖维庆陪护;(4)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5)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故需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原告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7、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结算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0634.38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交通费390元。9、鉴定费发票、桂林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定意见书、桂林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申请鉴定两次,花费鉴定费2400元;(2)原告左胸肩锁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后期医疗费1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10、灵川县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书,房东的户口本、土地证,证明(1)原告于2010年10月至今租住在桂林市灵川县厂铁西巷10号已有5年;(2)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智力测试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需要测试智力,花费133元。12、出院病人保证金查询结果,证明在被告黄桂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自行支付医疗费4400元。原告出庭证人张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灵田乡四联村委塘源村006号。)张某证明原告廖天贵受雇于张某,跟随张某运载水泥的货运车辆在桂林市区内工地装卸水泥。原告廖天贵工资按装卸水泥每吨9元由张某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护理费,按2014年广西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赔偿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建议以3000元合理。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桂平辩称,1、原告在诉请中抵扣被告黄桂平垫付的医药费少了;2、出院后智力测试费、营养费被告不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黄桂平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收条,证明2014年12月31日,黄桂平支付廖天贵110**元。2、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票,证明黄桂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为廖天贵支付医疗费78378.18元。3、收据,证明黄桂平支付廖天贵12**元陪护床费。被告全荣生辩称,同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黄桂平的答辩意见,被告全荣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全荣生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按程序确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天贵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天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级(十)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被告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证据10,认为原告的××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颅脑损伤未构成伤残,因此该测试费用被告不承担。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黄桂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10,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无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名,对租房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房东的户口本、土地证的复印件不质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认可2014年12月29日所交纳的医疗费是原告所交,但认为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医疗费均为被告黄桂平所交纳。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全荣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黄桂平的意见。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全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黄桂平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包括了廖天贵自己支付的部分费用。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收入来源,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全荣生对被告黄桂平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廖天贵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与原告廖天贵之前所进行鉴定的结果差别较大。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黄桂平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全荣生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廖天贵提供的证据9,本院已按程序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9不予采信。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由法院按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间顺序在后,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9日22时25分,被告黄桂平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岸枫景前路段时,遇原告廖天贵在道路东侧指挥一货车倒车,桂C×××××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廖天贵发生碰撞,原告廖天贵倒地,造成原告廖天贵受伤,桂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黄桂平驾车逃逸。2015年1月24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J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桂平驾车逃逸,黄桂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天贵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天贵被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0天,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期间由廖韦庆陪护。原告伤情经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锁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5、L1横突骨折;6、左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出院时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2-4肋骨骨折;3、L1、L5横突骨折;4、左腓骨折;5、耻骨联合分离;6、骶骼关节脱位;7、脑挫裂伤;8、蛛网膜下腔出雪;9、头部软组织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两个月。原告医疗费共计80634.38元,其中被告黄桂平为其垫付77378.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桂平另给付原告廖天贵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及支付陪护床费1200元。2015年4月2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天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进行韦氏智力测试,支付费用133元。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天贵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级+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廖天贵诉至本院。2015年6月29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廖天贵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程序确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天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级(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廖天贵受雇于张某,跟随张某运载水泥的货运车辆在桂林市区内工地装卸水泥。2010年10月起至今,原告廖天贵租住于桂林市灵川县厂铁西巷10号。再查明,桂C×××××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全荣生。被告全荣生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廖天贵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计算方法。2、被告黄桂平、全荣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廖天贵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公安机关确定被告黄桂平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黄桂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桂平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全荣生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全荣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全荣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80634.3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后期治疗费。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6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按30元/天,住院120天及出院后365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20元/天,住院期间120天,出院后营养费按全休天数酌情予以支持60天。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6800元(120天×14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741元/年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需人员陪护的天数,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2736.77元(38741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9646.07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741元/年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全休天数,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9105元(38741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39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就诊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廖天贵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已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鉴定费用确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智力测试费用。原告诉请智力测试费用133元,该智力测试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以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廖天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9247.15元。原告的医疗费项损失112234.38元(医疗费80634.3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2234.38元(112234.38元-10000元)由被告黄桂平赔偿。原告的损失87012.77元(护理费12736.77元+误工费19105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2400元+智力测试费用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天贵各项损失97012.77元(10000元+87012.77元)。因被告黄桂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378.18元及给付现金11000、陪护床费用12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黄桂平还应赔偿原告廖天贵损失12656.2元(102234.38元-77378.18元-11000元-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廖天贵损失人民币97012.77元。二、被告黄桂平赔偿原告廖天贵损失人民币12656.2元。三、驳回原告廖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廖天贵承担413元,由被告黄桂平承担120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