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梁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洁、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锁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经亲属多次劝告调和,也无济于事,两人依旧吵闹。另外,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也是不管不问。被告对原告的冷漠与恶语相加,对子女不闻不问及拳打脚踢的行为给夫妻感情带来极大的伤害,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屡次作出了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婚姻已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名存已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期间相识,××××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在2014年期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6081号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系自主婚姻,已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诉讼离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