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邓利军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吕某某,岳某某,邓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农民。系死者吕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2001年1月15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学生。系死者吕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2008年1月28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学生。系死者吕某某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农民。系吕某某、吕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1952年10月30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农民,系死者吕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1954年7月22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农民,系死者吕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利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人,无业。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文静,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某,任总经理职务。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山西省交城县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利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利军及其辩护人苏文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利军驾驶车牌号为晋KBL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忻五线9KM+100M处时,与同向分别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吕某某、刘某某追尾肇事,致吕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后邓利军驾车逃离现场。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邓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利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邓利军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损失746297.5元。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邓利军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吕某某一家长年在城市居住、生活,孩子在城市读书,对被害人吕某某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告知、提示义务,逃逸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邓利军赔偿。被告人邓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没有意见。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邓利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且本案系过失犯罪,再犯可能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邓利军在案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利军驾驶车牌号为晋KBL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忻五线9KM+100M处时,与同向分别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吕某某、刘某某追尾肇事,致吕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后邓利军驾车逃离现场。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邓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邓利军所有的晋KBL0**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提起对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非邓利军本人笔迹。被害人吕某某于1975年4月4日出生,与妻子张某某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吕某生于2001年1月15日,儿子吕某某生于2008年1月28日,现均在学校读书。吕某某父亲吕某某,生于1952年10月30日,母亲岳某某生于1954年7月22日,均系农业户口。该二人生育有二个儿子,吕某某系其长子,职业厨师,农业户口。吕某某一家四口自2010年3月一直在山西省租房居住、生活。张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15日在忻州医院打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及受伤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部分配件已更换,无法与现场遗留碎片对接比对,但碎片颜色与车身颜色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驾驶员及机动车相关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人员伤亡情况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邓利军将车开回其娘家的事实。高速公路出入口图像信息,证实肇事车辆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入高速路口的时间及站名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征路派出所、忻州市长征街街道办事处长北居委会的证明材料、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忻州基地管理处的证明材料及西院水电收费表、证人李某等人的证明、忻州市忻府区学校证明及该校学生证以及租住房屋照片等,证实被害人一家在山西省租房居住、生活,吕某、吕某某均在学校上学,被害人吕某某职业是厨师。忻州医院的证明,证实张某某系医院员工及其收入、误工情况等。忻府区某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实吕某某与张某某结婚时间、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人与吕某某的身份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限额等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交《机动车保险条例》、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等,证实该公司已就《机动车辆保险条例》中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非邓利军本人笔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利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利军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利军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吕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邓利军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吕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全家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且以厨师为业,原告人请求吕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西省统计局作出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吕某某59432元、岳某某66424元、吕某29274元、吕某某80503元,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赔偿2000元。晋KBL0**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权。据此,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余款533497.5元由被告人邓利军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邓利军在案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该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证实该公司已就《机动车辆保险条例》中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被告人邓利军当庭否认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非邓利军本人笔迹,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2018年11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吕某、吕某某因被害人吕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33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共计74349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533497.5元由被告人邓利军赔偿。(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吕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