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0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凤冈县。因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1日分别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把小剪钳、一把万能钥匙、一把套筒、一把扳手去到东莞市清溪镇罗马路98号伺机盗窃,后看见该处的302房出租屋虚掩,遂进入该屋内,在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尹某甲发现并抓获,当场被缴获剪钳等作案工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张某乙等证人证言,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把小剪钳、一把万能钥匙、一把套筒、一把扳手去到东莞市清溪镇罗马路98号伺机盗窃,后看见该处的302房出租屋虚掩,遂进入该屋内,在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尹某甲发现并抓获,当场被缴获剪钳等作案工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小剪钳一把,万能钥匙一把,套筒一把,扳手一把,到案经过,被告人原籍身份材料,扣押处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取保候审材料,谅解书,证人张某乙、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以及指认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东莞独力抚养三个年纪较小的小孩,三个小孩均就读于清溪锦程学校,且未有其他亲属帮助照管。为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让孩子得到较好的照顾,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可适用管制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