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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第01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默杰与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亿鑫通泰工贸有限公司,魏墨杰,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第01275-1号申请人新疆亿鑫通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28层A座商铺28-2。法定代表人丁小玲。委托代理人张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墨杰,男,22岁。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03团胜利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盛节。委托代理人肖赞,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2015)五垦法民一初第01275号,即原告魏默杰与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根据原告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汉光嘉业公司存放在其厂区的短棉绒6934包(含01274号案)。案外人新疆亿鑫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通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部分财产属其所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亿鑫通泰公司称,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人亿鑫通泰公司与被告汉光嘉业公司签订《棉短绒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汉光嘉业公司从申请人处购买短棉绒,由申请人将棉短绒送至被告公司仓库,并约定,被告如未支付货款,棉短绒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同时,申请人与被告汉光嘉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亿鑫通泰公司租用被告汉光嘉业公司的厂房存放该批棉短绒。后,申请人给被告汉光嘉业公司的运输6341.44吨棉短绒,但被告汉光嘉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申请人货款,故该批棉短绒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有权仍属于亿鑫通泰公司。原告申请保全存放在被告汉光嘉业公司的棉短绒的保全系保全错误,请求解除对被告汉光嘉业公司库存4540.768吨棉短绒的查封。原告称,申请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汉光嘉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不真实,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二、即使申请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棉短绒的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被查封棉短绒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提起异议的棉短绒为种类物,没有特殊标记,即使已交付汉光嘉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汉光嘉业公司存放的棉短绒系申请人所有,况且被告汉光嘉业公司也存放了自己公司进货的棉短绒以及其他公司待出售的棉短绒。被查封财产均存放于汉光嘉业公司仓库内,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汉光嘉业公司对其公司内棉短绒享有所有权,因而不能确认被查封的棉短绒就是申请人公司的那批棉短绒。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查封异议申请,维持原查封裁定。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棉短绒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告汉光嘉业签订了棉短绒购销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未付清货款前,申请人售予被告该批棉短绒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未经卖方许可不得进行销售、抵押、转移;2、《短绒购销合同》二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十份、增值税发票十三份,过磅明细单七张,用以证明棉短绒来源是申请人亿鑫通泰公司从案外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收购的。2014年12月21日-2015年6月3日,申请人将收购的6341.44吨棉短绒入库被告汉光嘉业公司;3、《棉短绒销售合同》二份,交通银行回执五十八份,增值税发票二十六张,发货通知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亿鑫通泰公司将存放于被告汉光嘉业厂房的棉短绒售予某丙公司,申请人亿鑫通泰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标的分别为200万元、290万元。290万元的货已从汉光嘉业公司拉走,双方已履行完毕,200万元的货因法院的查封,致合同无法履行。经质证,原告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棉短绒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汉光嘉业与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具体的货物存放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具体内容自己并不清楚。对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据自己了解的情况,该合同的公章是后面补上的,有伪造嫌疑,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汉光嘉业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棉短绒购销合同》经原、被告质证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场地存放棉短绒系为甲方提供生产原料储备,故租赁期间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违背租赁的合同形式,与法不符,故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我院保全查封的该批棉短绒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亿鑫通泰公司。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魏墨杰与被告汉光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五垦法民一初第01275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相当于价值730000元的财产。本院据此于2015年9月29日查封了存放在汉光嘉业公司厂房的棉短绒6934包(含01274号案件保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对涉案动产的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或占有,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交付或占有亦被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在无相反证据时,认定占有人为动产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涉案动产存放在汉光嘉业公司内,本院查封合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述查封物属申请人所有。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的异议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疆亿鑫通泰工贸有限公司对保全、查封棉短绒裁定书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审 判 员  马健代理审判员  张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