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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国良与陈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良,陈声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徐国良。委托代理人:杨永连、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声燕。原告徐国良诉被告陈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良起诉称:被告丈夫徐洪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归还,但被告丈夫徐洪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丈夫徐洪正因病去世。由于被告与徐洪正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徐洪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徐洪正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其丈夫徐洪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徐洪正因病死亡的情况。被告陈声燕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徐洪正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徐洪正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徐洪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也未作答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声燕返还原告徐国良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陈声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