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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祝林华与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陈亚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祝林华,陈亚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沈卫民。委托代理人:马林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林华,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姚小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亚军,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祝林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祝林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02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祝林华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256元。二、驳回祝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祝林华负担1759元,由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上诉人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弱电安装过程为第三人从上诉人处承包。第三人即为俗称的“包工头”。被上诉人是第三人雇请的工人。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案发当时进行的是弱电线管预埋打槽的工作,使用的是具有巨大冲击力的电镐。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经验的工人,对于电镐冲击力的大小是十分了解的。但被上诉人抱有侥幸心理,对此不予重视,没有佩戴安全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因此,即便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对自己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自2005年在广州工作,自2012年一直居住在广州,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跟上诉人不认识,联系我的是保利公司管水电的负责人和监理,我没有参与工程,钱也是上诉人直接交给被上诉人,我没有任何得益,纯粹是帮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9日核准,原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麻雀岭工业区M-6栋中钢大厦3层1区;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上诉称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承包,被上诉人系第三人雇请的工人,但是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对此第三人、被上诉人亦不予确认。结合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施工工地从事弱电安装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负80%的赔偿责任,亦未超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由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特徕福图文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租住在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特徕福图文经营部位于天河区五山路科技东街的员工宿舍,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745.1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麦驰物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韵庄武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