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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厚芝、孙昌妍与沈玲丽、刘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厚芝,孙昌妍,沈玲丽,刘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姜厚芝,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兴隆一小学校退休后勤,经常居住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孙昌妍,女,1957年5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辽河油田聋哑学校退休教师,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沈玲丽,女,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辽宁增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经常居住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沈玲丽干女儿),女,1993年3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辽宁增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星,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无业,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厚芝、孙昌妍诉被告沈玲丽、刘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沈玲丽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共计25,000.00元),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沈国君代理审判员  高 坤人民陪审员  王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