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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选明、王顺红等与福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明,王顺红,金光林,兰玉珍,田庆秀,张茂峰,周天涛,赵德魁,周天发,福泉市人民政府,赵德林,赵天才,金光宇,罗泽军,周光国,罗侦林,蔡明珍,周光前,周光文,罗文秀,周天乔,王和林,周光习,兰方连,周跃华,宋廷龙,宋廷彪,周天洪,周光兴,宋廷斌,刘华付,刘华明,段祖华,刘华国,赵德兴,金光华,周跃光,吴绍州,周光奇,周凤平,王金,宋廷高,张元远,赵德付,刘福贵,周光凯,段祖明,兰采全,宋廷海,陈俭珍,王光秀,周天勇,张选彪,宋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南行初字第31号原告(诉讼代表人)宋廷江,男,布依族,1962年4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凤山镇甘粑哨村洋土坪组,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2********;原告(诉讼代表人)金光智,男,布依族,1964年9月1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4********;原告张选明,男,苗族,1968年5月1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王顺红,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2********;原告金光林,男,布依族,1987年2月2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兰玉珍,女,布依族,1937年12月1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田庆秀,女,苗族,1949年11月2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张茂峰,男,苗族,1987年1月2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周天涛,另,汉族,1967年4月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赵德魁,男,苗族,1942年1月1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42********;原告周天发,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系周光伍(已故)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科,系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华祥,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纯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赵德林,男,苗族,1955年11月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第三人赵天才,男,苗族,1964年8月1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金光宇,男,布依族,1975年1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第三人罗泽军,男,布依族,1976年1月1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第三人周光国,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罗侦林,男,汉族,1953年3月1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蔡明珍,女,汉族,1952年10月2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周光前,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周光文,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罗文秀,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54********;第三人周天乔,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系周光阳(已故)之子;第三人王和林,男,汉族,1945年5月1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周光习,男,汉族,1945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兰方连,女,布依族,1966年6月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周跃华,男,汉族,1954年5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宋廷龙,男,布依族,1965年11月2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宋廷彪,男,布依族,1970年7月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0********;第三人周天洪,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周光兴,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宋廷斌,男,布依族,1963年11月2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刘华付,男,布依族,1951年11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刘华明,男,布依族,1944年5月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段祖华,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刘华国,男,布依族,1946年7月2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赵德兴,男,苗族,1951年6月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金光华,男,布依族,1962年9月2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周跃光,男,汉族,1950年5月2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吴绍州,男,苗族,1972年l0月1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周光奇,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周凤平,女,汉族,1956年6月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王金,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宋廷高,男,布依族,1979年10月1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张元远,男,汉族,1957年4月1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赵德付,男,苗族,1937年7月12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刘福贵,男,布依族,1977年10月10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周光凯,男,汉族,1942年12月2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段祖明,男,汉族,1951年8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兰采全,女,布依族,1950年3月1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宋廷海,男,布依族,1972年12月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系杨通英(己故)之子。第三人陈俭珍,女,布依族,1928年6月1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系宋光福(已故)之妻。第三人王光秀,女,苗族,1963年4月1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系吴庆付(已故)之妻;第三人周天勇,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系周光伦(已故)之子;第三人张选彪,男,1971年9月2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系张联方(己故)之子;第三人宋银华,男,布依族,1984年11月3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系宋廷学(已故)之子;第三人(除赵德林、赵天才、金光宇外)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发,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凤山镇甘粑哨村洋土坪组;第三人(除赵德林、赵天才、金光宇外)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臻,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宋廷江等因与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赵德林等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宋廷江、金光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纯剑,第三人赵德林、赵天才,第三人罗泽军等人委托代理人王顺发、周天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光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10日,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赵德林的申请向其颁发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7-1/1号和(2009)第5227021400906-1/1号林权证。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原属京兆塘生产队(包括上京兆塘自然组、下京兆塘自然组),后合并入洋土坪组。原福泉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颁发(63)字第001396号《山林所有证》,确定“关牛洞”林地属京兆塘生产队的集体林地,四至为:东抵本队田,南抵国有山,西抵本队土,北抵河沟。原告小组从1963年一直管理至2014年,从未发生过任何边界纠纷。2014年,贵州福鸿炜建材有限公司到“关牛洞”开采石材引发纠纷,原告向福泉市人民政府反映。在市政府调查期间,第三人赵德林拿出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7-1/1号和(2009)第5227021400906-1/1号林权证。至此,原告才知道赵德林在任村支书期间,隐瞒原告、违背村民意愿,私自办理了有关“关牛洞”等地的林权登记。同时原告认为“关牛洞”宗地的登记存在以下问题:l、“关牛洞”宗地的林地来源不明。依据政府1963年颁发的(63)第00139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原告组集体林地“关牛洞”的四至为:东抵本队田,南抵国有山,西抵本队土,北抵河沟。而现在登记的“京兆塘关牛洞”四至为:东抵上京(原文为金)兆塘组山界,南抵国有山环山路,西抵王和林、赵德兴、周光伦等土,北抵周光阳、周光习、走(原文)进远等土。明显缩小原来集体林地的范围。2、“关牛洞”宗地在办理林权证登记时,未经全组村民签字确认,被告也未进行三榜公告,颁证程序不合法。3、据“关牛洞”边界有土的村民证实,该宗林地登记时未经周边相邻地村民签字确认边界。4、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7-1/1号林权证与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6-1/1号林权证“京兆塘关牛洞”宗地的登记重复。两宗地号登记的四至均为:东抵上京兆塘组山界,南抵国有山环山路,西抵王和林、赵德兴、周光伦等土,北抵周光阳、周光习、走(原文)进远等土。属一宗林地在两本林权证中重复登记,但面积与宗地图又不一致。5、被告颁发的两个林权证分别登记权利人为赵德林等24户和赵德林等22户。从登记的户主来看,赵德林、赵德富重复享有,刘华国与刘福贵(系父子关系,未分户)系一户多占,金光宇系国家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属非农业户口,依法不应享有林权。6、在被告颁发此林权证之前,原告就已独立成户,依法应享有本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权益,但被告颁发本案争议的林权证时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以上问题的存在,该宗林地的登记不合法。为维护本组村民和原告的集体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颁发的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7-1/1号林权证和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6-1/1号林权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等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及基本身份信息、原告等人于2009年前立户,属洋土坪组其中11户的户主;2、领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小组村民于2014年11月27日才从赵德林处领到本案争议的两本林权证;3、福府函(2015)52号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小组村民向被告反映“关牛洞”林地被贵州福鸿炜建材有限公司毁林采石的情况;4、福泉县人民委员会山林所有证,证明“关牛洞”林地自1963年以来就属于洋土坪组及四至范围情况;5、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7-1/1号林权证和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6-1/1号林权证,证明本案争议的两份林权证四至一致、但面积和宗地图不一致,存在重复登记,且原告等人属本组以户为单位的村民,应与本组村民一起享有该林地权益,但却未予登记,存在遗漏登记;6、照片,证明“关牛洞”林地现状图;7、甘巴哨村委会证明,证实原京兆塘组与原洋土坪组于2003年合并为现在的洋土坪组、双方合并前山林土地仍然按合并前状况各自管理使用。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本案被诉的两本林权证的四至范围的大小问题,现第三人持有的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7-1/1号林权证和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6-1/1号林权证包含了两幅山林,并非原告诉称的只有一个四至范围。2、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由原告提交的四榜公示资料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来看,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该两份林权证是按照当时的林权证颁证程序经四榜公示无异议才颁发的。从另一个角度讲,原告等人中同样有一部分人或全部人也同样持有依照当时的林权颁证程序取得的林权证。在两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有各联户发证的权利人签署的《联户发证委托书》,且原告等人也参加2008年的林改,对当时的林改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等人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四榜公示内容的完全赞同。3、关于四至范围的说明。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本案诉争的两份林权证填写的四至范围相同,但从存档资料证实该两份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是完全不同的,这一失误可以更换林权证纸质证书来实现,并非实体错误。综上所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第522702140212MDYSMY002377、第522702140212MDYSMY002378,证明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的两个林权证的登记的四至范围相同,但实际两份林权证的内容是不同的,不存在重复登记的问题。2、林地使用权登记第二、三榜公示表及发证前公示(内表),证明本案争议的林权证在颁发前已经依法进行了公示。第三人赵德林述称:2012年,福泉市凤山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引进贵州索力得建材有限公司在“杨柳冲”开办采石场。2014年,索力得公司将石场转让给贵州福鸿炜公司。2014年下半年,原告纠集该寨人员多次对该石场进行挡工阻路,向石场要钱,并选代表闹到甘粑哨村委会,村委会为了说服原告代表,就将村委会所保管的1963年属于京兆塘小队的《山林所有证》复印给原告代表。2014年11月27日,原告金光智及其他人到我家逼我交出京兆塘“关牛洞”山的林权证,于是将“关牛洞”林权证两本林权证交给了金光智、周光国。2014年12月19日原告等就“杨柳冲”权属向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被告经调查认定福鸿炜建材有限公司在“杨柳冲”办理采石场与“关牛洞”无相关,并于2015年4月14日作了答复意见。2008年,福泉市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甘粑哨村洋土坪组严格按照林权改革精神,按照村民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洋土坪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过林改工作组的宣传动员调查、摸底,按承包责任山户头,村民提出申报、登记、外出勘界、工作组办理,两本林权证共计67.43亩、46户权利人,两个林权证地位相依都在四至界线的范围内,并不是重复,用地宗图一拼就是原先半边山。“关牛洞”山林林权证实行联户管理,赵德林作为村民会议推荐的领证人在两本林权证上权利人栏填写赵德林等22户、24户并无不妥,但从两证注记载明的具体权利人名单来看,赵德林仅在下京兆塘组林权证享有权利,不存在答辩人在两个林权证重复享有权利的问题。第三人赵德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领条,证明原告从赵德林手中领取本案争议林权证;2、福泉市人民政府福府函(2015)52号答复意见,证明经被告调查认定并不存在原告等人诉状中所称案外人贵州福鸿炜建材有限公司侵犯其林权的问题;3、说明,证明京兆塘关牛洞山林的来源及四至界线;4、凤山镇甘巴哨村洋土坪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明被告颁发的林权证系在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基础上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罗泽军等人述称:答辩人等与原告等人原属于京兆塘生产队,现并入洋土坪组。原福泉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颁发有(63)字第001396号《山林所有证》确定“关牛洞”属于京兆塘生产队的集体林地。从1963年以来,该林地一直由原京兆塘生产队成员管理,从未发生任何纠纷。2014年,贵州福鸿炜建材有限公司到“关牛洞”开采石材,引发纠纷,本组才向福泉市人民政府反映。在市政府调查期间第三人赵德林才拿出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7-1/1号林权证和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6-1/1号林权证。至此,答辩人才知道“关牛洞”林地的林权登记的具体情况。经认真核对,答辩人认为原告等人诉称的“关牛洞”宗地登记存在的问题是事实。并且“关牛洞”原为京兆塘生产队集体林地,以上京兆塘自然组、下京兆塘自然组分别颁发林权证,损害群众利益和遗漏村民。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林权证。第三人罗泽军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2、关于京兆塘集体山林的来源,证明京兆塘自然寨现管理的山林与福泉县人民委员会山林所有证(63)字第001396号证载明的关牛洞林地的四至界线相符;3、咨询笔录,证明京兆塘山林区域内绿化改造工程的经过及经过绿化改造的山林并不全部收归国有;4、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7-1/1号和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6-1/1号林权证、周光国等五人承包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本案争议的林权证四至界线混乱;5、福泉县人民委员会山林所有证(63)字第001396号,证明关牛洞林地的四至及证据四的四至界线混乱、林地面积明显缩小。第三人赵天才述称: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光宇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1、2号证据无异议;(二)对3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对4、5号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本案两本林权证的四至相同是工作失误造成,系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因此撤销林权登记;(四)对6号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实际反映争议林地的现状;(五)认为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赵德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1、2号证据无异议;(二)对3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对4、5号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余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四)对6号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实际反映争议林地的现状;(五)对7号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赵天才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赵德林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罗泽军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意见。第三人金光宇对原告证据未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编号2377林权证客观性没有异议,但2377林权证经原告确认后,签字不是本人签的,签字存在虚假;对编号2378号的林权证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客观性,不予质证;2、对公示材料,认为该证据系用于存档的内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予以张榜公示。第三人赵德林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被告的颁证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赵天才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赵德林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罗泽军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金光宇对被告证据未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赵德林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1号证据无异议;(二)对2号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该答复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半边山有半边是属于京兆塘的,有半边是属于其他地方的;(四)对4号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赵德林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1号证据无异议,也恰好说明金光智等人违反规定,强行领走林权证;(二)对2号的客观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三)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四)对4号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颁发的林权证是在遵守方案的基础上作出。第三人赵天才对第三人赵德林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罗泽军等人对第三人赵德林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1、2号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二)对3号证据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来的半边山有一半是属于凤山,有一半是属于京兆塘生产队,与现在争议的林地不是一回事;(三)对4号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第三人金光宇对第三人赵德林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罗泽军等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1号证据无异议;(二)认为2号证据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三)对3号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四)对4号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五)对5号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罗泽军等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5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赵德林对第三人罗泽军等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1号证据无异议;(二)对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证据,不予认可;(三)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对4号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五)对5号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赵天才对第三人罗泽军等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1号证据无异议;(二)对2号证据,认为无法看清,不予质证;(三)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对4号证据,没有见过,无法证明其客观性;(五)对5号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金光宇对第三人罗泽军等证据未予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4、5、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信;原告7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告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第三人赵德林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2、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四)第三人罗泽军等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2、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4、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属福泉县新坪公社红光生产大队京兆塘生产队(包括上京兆塘自然组、下京兆塘自然组),后与原洋土坪组合并为现在的洋土坪组。原福泉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颁发(63)字第001396号《山林所有证》明确“关牛洞”林地属京兆塘生产队所有,四至为:东抵本队田,南抵国有山,西抵本队土,北抵河沟。2008年至2009年,福泉市开展林权制度改革期间,第三人申请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权属确权登记。2009年12月10日,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分别颁发了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6-1/1(以下简称0906号林权证)号、(2009)第5227021400907-1/1(以下简称0907号林权证)号林权证。上述两证分别核定面积为34.67亩、32.76亩,四至均为:东抵上京兆塘组山界,南抵国有山环山路,西抵王和林、赵德兴、周光伦等土,北抵周光阳、周光习、周(原文为走)进远等土。而上述林权证所附四至范围图及记载权利人不相同。2014年,因贵州福鸿炜建材有限公司在杨柳冲开采石材引发纠纷。同年11月27日,原告所在小组村民金光智、周光国从第三人赵德林处领取了福府林证(2009)第5227021400907-1/1号和(2009)第5227021400906-1/1号林权证。2014年12月29日,原京兆塘村民以贵州福鸿炜建材有限公司采石场所在地杨柳冲侵占其关牛洞林地为由,向福泉市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处理,被告经审查对其信访诉求未予支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颁发争议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确认林地所有权并颁发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在福泉市开展林权制度改期间,根据第三人赵德林等人的申请,被告本应按相关程序严格审查核发相应权属证书。但其于2009年12月10日颁发本案争议林权证时,出现本案争议的两宗林地林权登记四至范围完全相同而权利人及登记面积不一致,同时与所附林权证四至范围图及第三人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记载的四至范围相互矛盾的情形。且被告提交的本案争议林权证颁证前登记公示表为用于存档的内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颁证前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张榜公示。因此,被告作出的林地确权登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以该情形系工作失误所致,其可通过更换纸质证书的方式予以纠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撤销本案争议林权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0日颁发的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1400907-1/1号和(2009)第5227021400906-1/1号林权证;二、由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冰审判员  王晓宏审判员  陈界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