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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松诉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郭某松,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XX、马超,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八七路与襄禹路交叉口十里铺小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利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克军,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松诉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盛,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马超,第三人利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松诉称:2011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胡某伟以第二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利峰公司签订了八七名苑11#、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1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郭某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10月12日将上述工程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12日,被告胡某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在第三人处的质量保证金。被告胡某伟在支付了60万元后,其他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1.8418万元及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滞纳金283515.155元(以年息7%计算),2015年5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按年息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第三人支付原告八七名苑11#、12#楼工程质量保证金1680000元及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逾期付款滞纳金68600元(以年息7%计算),2015年5月14日以后的滞纳金按年息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伟缺席未答辩。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八七名苑所有项目包括11、12号楼项目都不是华安公司承建,是胡某伟通过赵文书(因私刻公司印章被判刑)提供的虚假华安公司手续承接八七名苑工程,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这个问题。2.华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华安公司的印章都是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私刻的印章。第三人利峰公司辩称:原告与利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起诉利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利峰公司的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辨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华安公司、第三人利峰公司应否对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某松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1#、12#楼中标通知书两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1#、12#楼的发包方为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第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其代理人为胡某伟。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一份;2.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11#、12#楼转包给了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郭某松。第三组证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两张;证明2013年1月12日11#、12#楼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第四组证据:第一被告胡某伟给郭某松打的欠条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及胡某伟欠原告郭某松质保金168万元外仍欠工程款441.8418万元。第五组证据:第一被告胡某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欠质保金168万元,并同意第三人直接将该质保金给原告郭某松。第六组证据: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2、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1、第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了承包襄城县八七名苑11#、12#楼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2、第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确系襄城县八七名苑11、12号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3、第一被告胡某伟代理第二被告所从事的与本案有关的活动对第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所有华安公司的印章都是私刻的,与华安公司无关。第三人利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四、五组证据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华安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胡某伟在八七名苑项目中使用的华安公司的印章是赵文书私刻的。证据2、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八七名苑的项目不是华安公司承建,系他人假冒。原告郭某松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赵文书私刻过华安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八七名苑一系列合同中加盖的华安公司的印章都是私刻的。刑事判决书不能排除华安公司对承揽八七名苑工程一事是知情的,不能排除华安公司承担偿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对证据2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安公司不能用私刻公章的事情来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公章是私刻的,也不能证明华安公司对胡某伟使用华安公司公章承包工程不知情,华安公司对胡某伟承揽八七名苑工程是知情的,而且参与了,华安公司之所以以私刻公章为理由,就是非善意摆脱自己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偿付责任。第三人利峰公司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赵文书私刻过华安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八七名苑一系列合同中加盖的华安公司的印章都是私刻的,利峰公司认为八七名苑一系列华安公司的印章都是真实的。对证据2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华安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工程招标是公开进行的,是利峰公司和华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判决书上认定他人假冒是事实,但华安公司在明知道他人假冒公司名义时,没有做否认表示,应视为默认。第三人利峰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向许昌市中院提起过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诉与许昌市中院(2014)许民初字第414号案是同一事实。原告郭某松与被告华安公司对第三人利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华安公司系襄城县八七名苑11、12号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利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某松及被告华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胡某伟以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利峰公司签订了襄城县八七名苑11#、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伟33559578元,工程验收决算完毕,拨付工程总造价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2011年10月11日,被告胡某伟以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原告郭某松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郭某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2日将上述工程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胡某伟支付原告郭某松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胡某伟给原告郭某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根据胡某伟与郭某松于2011年10月11日订立的关于襄城县八七名苑11#、12#楼的工程转包协议,此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交工于利峰公司。现胡某伟欠郭某松除维修保证金外余款481.8418万元(肆佰捌拾壹万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因拖延付款数月至今现应付利息贰拾万元(200000),所有欠款共计501.8418(伍佰零壹万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整),承诺与(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签章:胡某伟日期:2014.5.12”。后被告胡某伟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441.8418万元一直未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某伟以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利峰公司签订的襄城县八七名苑11#、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使用赵文书私刻的华安公司印章签订的。赵文书因犯伪造国家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金168万元,第三人利峰公司未支付。2015年5月13日,胡某伟给原告郭某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郭某松承接八七名苑11、12号楼,质保金共计壹佰陆拾捌完元正(整),我本人胡某伟同意退回郭某松。特此证明胡某伟身份证4130241974101060122015.5.13号”。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伟利用赵文书伪造的华安公司的印章而与利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胡某伟又与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上述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因华安公司的印章属私刻,该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华安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被告胡某伟出具的,该欠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伟应当按照其承诺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1年,现保修期已满,第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郭某松。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松工程款441.8418万元。二、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松工程质量保证金168万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0元元,由原告郭某松负担3450元,被告胡某伟负担38700元,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彭 洋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