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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系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为津A×××××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一村村内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害人李二×驾驶牌照号为津C×××××的夏利轿车由南向北驶来,被告人王××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方车道,其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与被害人李二×驾驶车辆的左侧车身接触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李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另查,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一×、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及技术检验、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速录员  黄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