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振与刘杨、刘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刘杨,刘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陆振,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赵炳昌,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追加被告:刘苓(刘扬妻子),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陈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振为与被告刘杨、刘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昌、被告刘杨、刘苓、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振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杨驾驶奇瑞牌小轿车在双台子区湖滨公园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长安牌轿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髂骨开入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原告住院116天,医疗费54738.50元。双方赔偿事宜未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刘杨、刘苓辩称:肇事事实存在,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存在,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用1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陆振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陆振无责任,被告刘杨全部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盘锦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产生的费用。被告刘杨、刘苓质证:陆振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我们先行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对医疗费用乙类药的10%及丙类药予以扣除,原告陆振在住院期间的高间病房费用保险公司仅能按普通床位费进行赔偿,人寿财险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0元。3、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双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被告刘杨、刘苓质证:陆振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按26%计算伤残赔金标准过高,应按23%计算。4、原告陆振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刘杨、刘苓质证:陆振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5、鉴定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费用。被告刘杨、刘苓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不承担此项费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杨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协议,证明刘杨先行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车的保险代抄单,证明该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陆振、被告刘杨、刘苓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杨驾驶奇瑞牌小轿车在双台子区湖滨公园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长安牌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振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实际住院166天(其中二级护理166天),医药费54378.5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被告刘杨先行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陆振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肢体(左上肢)损伤:九级;肢体(左下肢)损伤:十级;肢体(右下肢)损伤:十级;诉讼期间,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振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肢体(左上肢)损伤:九级;肢体(双下肢)损伤:十级;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原告交通事故经双台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振无责任。另查,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再查,原告陆振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4378.50元(其中甲类药为44848.30元,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为5570.20元,高间床位费为3960.00元);2、伤残赔偿金:11191元X23%X20年=51478.60元;3、误工费:79.68元X355天(定残前一日)=28286.40元;4、护理费:96.24X116天=11163.84元;5、伙食补助费:20元X116天=2320.00元;6、营养费:15元X116天=174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56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0、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以上合计为:176127.25元本院认为:原告陆振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刘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所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杨应对原告陆振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杨驾驶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陆振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刘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杨、刘苓系夫妻关系,故车主刘苓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陆振医疗费用中的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5570.2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杨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超出普通床位费所支出的高间床位费3960元,因无明确医嘱无法确认为必要损失,故应当由原告陆振自行承担。因原告陆振不能向本院提供的自己和护理人员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其在城镇内工作的客观事实,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肇事后停放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服务业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伤残鉴定之日止,即按355天计算。交通费是实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为1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品损坏的赔偿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被告刘杨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视为对原告的赔偿,可由人寿财险公司核算后予以扣除;被告刘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视为对原告的赔偿,可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核算后予以转付给被告刘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振经济损失111128.84万元(应扣除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振经济损失53908.21元(应扣除刘杨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给付刘杨)。二、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振经济损失7130.0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0元,由被告刘杨、刘苓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民审判员 郝雪梅陪审员 赵东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华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