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成维诉杨现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维,杨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何成维,1989年3月4日,云南禄丰县人,个体户,家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被告杨现芬,1987年10月10日,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原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何成维诉被告杨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现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维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两万元,并承诺于同月15日清偿,并出具借条。期限借满后被告未按借条履行还款业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两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现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差原告两万元钱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材料,其中的借条有被告杨现芬亲笔签字、捺印,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成维与被告杨现芬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初,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两万元钱借给被告并转账在被告朋友的信用卡上,2015年7月9日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杨现芬今向何成维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此据,借款人杨现芬,借款日期:2015年7月9日。”还款时间期满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到庭说明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现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成维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现芬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桂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