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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绍兴箐泽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兆迦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绍兴箐泽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兆迦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光,兰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汤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箐泽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光。被告江苏兆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被告赵国光。被告兰春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诉绍兴箐泽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箐泽瑞公司)、江苏兆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迦公司)、赵国光、兰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箐泽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网贷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袍江)字0326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28日,被告箐泽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网贷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袍江)字0364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5日,被告箐泽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网贷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袍江)字0388号、2014年(袍江)字0389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2月13日,被告箐泽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袍江)字0055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国光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袍江(抵)字0212号),合同约定被告赵国光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010弄46号201室房产为被告箐泽瑞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在286万元人民币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松201117026846号)。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兆迦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袍江(抵)字0339号),合同约定被告兆迦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坍镇新坍子居委会一组亿阳工业集区厂房为被告箐泽瑞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在1870万元人民币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射房他项新坍字第20120015、20120016、20120017、20120018、20120019号,射他项(2012)第600631号)。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国光、兰春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国光、兰春艳为被告箐泽瑞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1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担保前提下,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6月25日、8月28日、9月5日、2015年2月13日将借款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450万元、300万元,合计人民币1450万元,发放给被告箐泽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箐泽瑞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利息。同时,作为担保人、抵押人的其余被告也未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箐泽瑞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256262.69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合计14756262.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箐泽瑞公司承担;3、判令原告对被告兆迦公司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坍镇新坍子居委会一组亿阳工业集区房地产(射国用(2010)第08453号,射房他项新坍字第20120015、20120016、20120017、20120018、20120019号,射他项(2012)第60063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8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国光所有的位于上海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010弄46号201室房产(沪房地松字2007第01730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2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赵国光、兰春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6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4份、借款借据6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箐泽瑞公司之间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将借款按约发放给被告箐泽瑞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本、房屋他项权证5本、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兆迦公司、赵国光为被告箐泽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赵国光、兰春艳为被告箐泽瑞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箐泽瑞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合同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与被告赵国光、兰春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6.2条约定,甲方(即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原告与被告兆迦公司、赵国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8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箐泽瑞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箐泽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发生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原告要求被告箐泽瑞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箐泽瑞公司送达提前收贷的通知,故原告主张2015年2月13日借款本金30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本院向被告箐泽瑞公司送达副本材料之日起算,即2015年9月19日。被告兆迦公司、赵国光以其所有房地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与被告赵国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国光仅为原告对被告箐泽瑞公司2014年6月25日的20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其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赵国光、兰春艳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箐泽瑞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原告债权同时存在多种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情况下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两保证人在相应的限额内对被告箐泽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箐泽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射房他项新坍字第20120015、20120016、20120017、20120018、201200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人民币18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中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对沪房地松字2007第0173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人民币2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国光、兰春艳对被告绍兴箐泽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6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338元,由被告绍兴箐泽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兆迦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光、兰春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