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连旺与肖恩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连旺,肖恩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周连旺。被执行人肖恩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连旺与被执行人肖恩祥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温州市工商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王益光(已亡故,原被执行人肖恩祥之夫)名下车牌号为浙C×××××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浙C×××××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已于2014年12月9日由本院(2014)温永城执民字第183号案件查封,但该车辆无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拱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受理费6660元与执行费51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向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建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