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全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546号原告郑全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负责人唐安乐。委托代理人金晨、虞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全林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剑飞,被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林诉称:郑全林在邮储银行开立了卡号为62×××99的银行借记卡(以下简称3399号银行卡)。2014年9月4日19时21分至22分间,郑全林使用上述银行卡在邮储银行刘潭营业所自助取款机上取款两次,每次3000元。当晚20时左右,郑全林手机收到1条短信,提示上述银行卡发生一笔14.8万元的消费。因当时该卡就在郑全林身边,郑全林立即向110报警,民警接警后其向警察出示了银行卡。同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刘潭派出所(以下简称刘潭派出所)决定对郑全林的报案进行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上述14.8万元消费转帐系在广西被他人盗刷。请求判令:邮储银行立即支付存款14.8万元。被告邮储银行辩称:对郑全林在邮储银行开立了卡号为3399号银行借记卡、该卡于2014年9月4日先后发生两笔ATM机取款及一笔14.8万元消费转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该笔交易系被他人盗刷。且本案银行卡系借记卡,交易时需要银行卡及密码,郑全林无法证明邮储银行存在过错,故邮储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郑全林在邮储银行开立了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该卡的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日期交易渠道摘要交易金额交易机构名称2014.9.4(19时21分44秒)ATM取款3000元邮储银行无锡市刘潭营业所自主服务区2014.9.4(19时22分24秒)ATM取款3000元邮储银行无锡市刘潭营业所自主服务区2014.9.4(20时01分14秒)银联前置消费14.8万元邮储银行广东省分行2014年9月4日20时,郑全林向刘潭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9月4日下午7时22分,其使用卡号为3399号的银行卡在邮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连续两次取3000元,共计6000元,卡内余额为150220.39元。取完钱回到家,大约过30分钟,手机收到短信:“消费金额14.8万元,余额2220.39元。时间为2014年9月4日20时01分。”看到后,立即回邮储银行查实,ATM上显示余额2220.39元。然后,就报警了。同月9日,刘潭派出所决定对郑全林的报案立案。诉讼中,本院至刘潭派出所进行调查,民警称:接案民警在郑全林报案时是否核对了银行卡已经记不清了,执法记录仪的录像也因系统升级无法找到。但是根据正常报案受理程序,民警应当是在核实了银行卡后才会将银行卡号码记录在报案笔录上的。现经侦查,上述银行卡于2014年9月4日20时01分发生的14.8万元消费系在广西省宾阳县侯财记银楼的刷卡消费,刷卡人非郑全林。本院向刘潭派出所调取了银行卡消费签单1份及账单3份。经质证,郑全林及邮储银行均无异议。邮储银行认为,公安机关对郑全林报案时是否核对了银行卡没有确切意见,亦无法证明本案所涉银行卡存在盗刷事实。邮储银行另提供3399号银行卡自2014年6月28日至8月27日之间的交易明细,证明郑全林曾经在同年7月间多次在银行卡盗刷案件高发的广西省田阳县境内的自助银行及银行柜面使用该银行卡。经质证,郑全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是因为在田阳县贩卖水果而使用银行卡。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报案笔录、立案告知单、情况追记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已经确认3399号银行卡于2014年9月4日20时01分发生的14.8万元消费系在广西省宾阳县侯财记银楼的刷卡消费,刷卡人非郑全林;郑全林在该笔消费发生后即在无锡报案,结合该卡于同日19时21分至22分间在邮储银行无锡市刘潭营业所ATM机上发生过两笔取款交易,邮储银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交易系伪卡交易,而同一张银行卡无法在较短时间内在相隔较远的两地操作,故本院认定3399号银行卡于2014年9月4日19时21分至22分间在邮储银行无锡市刘潭营业所ATM机上的两次取款均为真卡交易,该卡于2014年9月4日20时01分在位于广西省宾阳县侯财记银楼的刷卡消费为伪卡交易。保护存款安全是持卡人与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作为持卡人,应当严格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而作为储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向取款人付款。从持卡人的帐户内支取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他人利用伪卡和密码,以刷卡消费方式支取了郑全林帐户内存款14.8万元,对此产生的损失,郑全林与邮储银行均存在过错。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不是真实的权利凭证,邮储银行未能鉴别银行卡真伪,向使用伪卡者履行支付存款义务,存在过错,未能尽到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邮储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密码系由持卡人保管,银行和他人无法知晓,由于交易密码是由持卡人自己设置,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郑全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持卡人承担。本案中,他人通过伪卡完成消费交易,郑全林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对郑全林银行卡内存款的损失,郑全林与邮储银行分别负担30%、70%的责任,邮储银行应向郑全林赔偿存款损失10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邮储银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全林103600元。二、驳回郑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郑全林负担978元、邮储银行负担2282元。该款已由郑全林预交,邮储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郑全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