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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6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6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友,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龚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徐某、共同诉讼代理人郭贾秀,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的女儿张某乙是被告人焦某的儿媳妇,因家庭琐事生气,张某乙住徐某家不归。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到徐某家叫张某乙回家,在徐某家门口与徐某的儿子张某甲发生争执,徐某、张某乙从家里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劝阻,后被告人焦某从车上拿出菜刀一把,将上前劝阻的张某乙及其徐某砍伤,致徐某、张某乙的头部、腹部等部位受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和张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焦某于2015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的亲属与徐某、张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焦某赔偿了徐某、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徐某、张某乙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焦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文某、张传安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淮公(新)行罚决字(2015)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112号鉴定书、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113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认为此案因家庭婚姻引发、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焦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徐某、张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得到了被害徐某、张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京审判员  杨 瑞审判员  韩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