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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克菲与夏维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菲,夏维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31号原告:吴克菲,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吴宗平,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维才,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克菲诉被告夏维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翔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平、被告夏维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夏维才驾驶苏AN9N**号小汽车行至无城旭东路建材市场路口转弯时,碰撞了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夏维才负全部责任。苏AN9N**号小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夏维财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后果。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福渡社区居住生活至今。4、保单,证明被告夏维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夏维才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夏维才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夏维才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三性无异议;证据3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由法庭核实;证据5关联性请法庭酌定。对赔偿清单:住院伙补认可15元每天,住院19天;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住院19天;误工费认可105元每天,按6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9天,每天104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交通费认可200元,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原告的工商执照及社区证明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夏维才驾驶苏AN9N**号小汽车行至无城旭东路建材市场路口转弯时,碰撞了吴克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吴克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维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医药费由夏维才支付;出院时医嘱:营养、休息二个月。苏AN9N**号小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吴克菲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工商执照及社区证明等证据,证明自2012年在建制镇租住门面从事五金销售,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受到伤残等级以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6900元(20天104元/天)、误工费8800元[(20天+60天)11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7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克菲的损失1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吴克菲。二、驳回原告吴克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夏维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