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易索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辽宁易索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403-1号原告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小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山、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易索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洪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易索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辽宁易索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原告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该院已经受理。因该合同系本案审理依据,该案审理结果将影响本案,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中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