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峰与亓业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亓业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陈峰。被告:亓业斌。原告陈峰诉被告亓业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2015年8月5日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亓业斌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原告和王志江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8月3日,通过法院扣划原告银行账户资金2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业斌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亓业斌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原告和王志江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莱城商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和王志江为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3日,通过法院将原告银行账户扣划资金25000元。以上事实,由(2013)莱城商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莱城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亓业斌由原告和王志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代偿借款25000元,由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亓业斌追偿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峰代偿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