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鹏、徐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鹏,徐利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77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40号。负责人:沈卫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钰、王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被告:徐利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黄鹏、徐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246号预受理,2015年4月30日以(2015)杭下商初字第01776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徐利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杭城西个旅字(2013)第9号),约定被告黄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被告徐利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11月9日,两被告仍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50000元。此外,为实现债权,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258.99元(暂算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兴银杭城西个旅字(2013)第9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兴银杭城西个旅字(2013)第9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利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3.欠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1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258.99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黄鹏、徐利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黄鹏(主债务人)、徐利梅(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兴银杭城西个旅字(2013)第9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即借款人)因资金不足,向债权人(即贷款人)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等等。2013年9月25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黄鹏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黄鹏结清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2014年9月25日仅支付利息129.09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再归还。另,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鹏、徐利梅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黄鹏、徐利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以及对复利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鹏、徐利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徐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黄鹏、徐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82.02元、罚息766.67元、复利7.3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分别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分别计收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黄鹏、徐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63元,合计1719元(原告已预缴1947元),由被告黄鹏、徐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俞文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