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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本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冯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本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冯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东莞市本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8452627-9。法定代表人黄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系原告东莞市本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冯成,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581X。原告东莞市本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友公司)与被告冯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潮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先民及委托代理人李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友公司诉称:原告本友公司系从事汽车租赁的企业。2015年2月3日,原告本友公司与被告冯成签订了《租车单》和《租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本友公司将车牌号码为粤S×××××的飞度轿车(该车系车主黄先军委托原告本友公司代管代租)出租给被告冯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本友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冯成使用。被告冯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7日造成案涉车辆两次违章,案涉车辆要承担2000元的罚款和记12分的处罚。案涉车辆违章后被告冯成拒不履行处理义务,原告本友公司只得自己安排处理违章事宜。按照《租车单》和《租车合同》的约定,被告冯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罚款和违约金经原告本友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冯成都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本友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成向原告本友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冯成向原告本友公司支付车辆罚款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成承担。原告本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车单、租车合同、验车单、汽车租赁结算单、闲置车辆委托租赁企业代管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罚款交费单作为证据。被告冯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本友公司系从事汽车租赁的企业。2015年2月3日,原告本友公司与被告冯成签订了一份《租车单》和《租车合同》。双方在《租车单》和《租车合同》中约定:原告本友公司将车牌号码为粤S×××××的汽车出租给被告冯成使用;租期为10天,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租金为每天190元,租金合计1900元;超时费用每小时40元;违章押金3000元;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被告冯成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的善后事宜,被告冯成应从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5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被告冯成逾期未消除违章的,应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逾期30日(含30日)以上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6000元。《租车单》和《租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本友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冯成使用。2015年2月4日11时5分,案涉汽车在东安县冷线16公里750米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被罚款1000元并记12分。2015年2月7日11时10分,案涉汽车在包茂高速2242km+100m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被罚款1000元并记12分。2015年2月28日,被告冯成将案涉车辆交回给原告本友公司,双方签署了汽车租赁结算单,双方确定租金、加油费、其他费用合计6370元。被告冯成合计支付了7800元(含违章押金)给原告本友公司,其中1430元作为违章押金没有退回。庭审中,原告本友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减相应的违章押金。案涉车辆发生违章后,被告冯成没有处理违章事宜,原告本友公司遂自行安排人员处理违章事宜,代为缴交了违章罚款2000元。原告本友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黄先军,黄先军与原告本友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闲置车辆委托租赁企业代管协议书,委托原告本友公司代管代租案涉车辆。以上事实,有租车单、租车合同、验车单、汽车租赁结算单、闲置车辆委托租赁企业代管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罚款交费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冯成应否支付原告本友公司代付的车辆罚款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冯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本友公司与被告冯成签订的《租车单》和《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本友公司已经交付了案涉车辆给被告冯成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成使用车辆,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和承担因租车产生的相关费用。在被告冯成租赁案涉车辆期间,案涉车辆发生了两次违章,根据《租车单》和《租车合同》的约定,相应的违章罚款2000元应当由被告冯成负责缴交。由于被告冯成没有缴交违章罚款2000元,原告本友公司代为缴交了违章罚款2000元,故被告冯成应当支付该款给原告本友公司。被告冯成没有依约处理交通违章事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租车单》和《租车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冯成逾期未消除违章的,应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逾期30日(含30日)以上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6000元。现原告本友公司要求被告冯成支付违约金6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原告本友公司代付的违章罚款只有2000元,而违约金高达6000元,远远高于原告本友公司的实际损失,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应当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违章罚款金额即2000元为宜。另原告本友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减相应的违章押金1430元。扣减违章押金1430元后,被告冯成应支付原告本友公司违章罚款及违约金合计2570元(2000元+2000元-1430元)。原告本友公司关于违章罚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本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章罚款及违约金合计257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本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本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冯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潮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婷赵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