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勇、万文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号逸鹏大厦*楼。系事故车辆皖HWF9**皮卡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83805-4。法定代表人汪琪中,阳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益通,天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勇,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文启,男,汉族,山东省曹县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勇、万文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兴龙,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4日12时30分许,万文启驾驶皖HWF9**皮卡从嘉鱼县南如寺沿环湖路往湖畔花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如寺路段遇罗勇驾驶的车辆鄂LT73**号轿车对向行驶,因万文启驾车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万文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鄂LT73**出租车损坏严重,该车驾驶员罗勇于2015年1月6日将车送往联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同年1月14日取车,事故发生后至此期间该出租车一直无法从事营运业务,因与万文启协商赔偿未果,天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阳光保险公司、万文启赔偿天元公司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2、阳光保险公司、万文启赔偿天元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200元;3、阳光保险公司、万文启赔偿天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原审期间,由天元公司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车鉴字(2015)19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鄂LT73**出租车日均停运损失为450元,天元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万文启为事故车辆皖HWF9**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零时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元公司修理受损车辆的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原审认为,天元公司的鄂LT73**出租车系从事运输的营运车辆,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而营运停止,造成其正常情况下必然可以得到的营运收益损失。万文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未靠右侧行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文启投保的车辆皖HWF9**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天元公司的停运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停运时间的计算问题,计算天元公司鄂LT73**出租车合理的停运时间应自2015年1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联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修理好的鄂LT73**出租车交付给该车驾驶员罗勇止,应认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为10天,并依照嘉价车鉴字(2015)19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每日450元计算鄂LT73**出租车停运损失,计4500元(450元×10天)。天元公司对停运损失所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50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4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阳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判决书送达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计算天元公司的停运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万文启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格式条款的约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方式不科学,停运损失标准鉴定应当按照嘉鱼县出租车行业本年度内平均每日的经营收入为标准计算,而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采用的鉴定方式是通过随机询问当地的出租车司机每日运营收入来认定运营损失,以这种方式来确定天元公司的运营损失缺乏客观性;3、原审判决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鉴定费及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文启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承担。阳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于受害者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超出部分475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辩称:1、停运损失的标准按照最高院的批复中是属于应赔的范围,而且批复中确定的标准是捌佰元,原审认定停运损失的标准450元是是根据物价局的鉴定按照嘉鱼县的实际情况认定的;2、出租车运营收入的季节性比较强,有淡季有旺季,交通事故发生的季节正是过年期间,是生意最好的时候,物价局以事故当时的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很客观。3、停运损失、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应当由万文启承担,而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公司是败诉方,理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万文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内容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二审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元公司运营损失的方式是否客观。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财产直接损失,被上诉人万文启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上诉人天元公司鄂LT73**出租车停运十天,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天元公司鄂LT73**出租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是被上诉人万文启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上诉人万文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停运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停运损失的,超出部分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元公司为确定其停运损失数额而进行的评估是其向上诉人申请理赔的依据,200元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天元公司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50元诉讼费是因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因理赔不成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交纳的费用,上述二项费用依法属于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财产损失的范围,依法应当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文启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对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费用分配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中与被上诉人万文启之间关于诉讼相关费用的约定对抗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出租车运营收入伴随季节的不同有淡季、旺季之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4日,鄂LT73**出租车停运期间为1月4日至1月14日,正值农历冬月与腊月之交,天气寒冷,加之回乡人员增多,属于出租车运营的旺季。按照出租车行业全年的平均运营收入来计算出租车在旺季期间的停运损失对受害方明显有失公平,原审委托的鉴定部门根据事故停运期间的行业普遍收入情况来计算天元公司的停运损失具有客观性。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对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嘉价车鉴字(2015)19号《价格认证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该《价格认证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夏昌筠审判员 王凯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