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柳、周本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告陈柳。被告周本荣。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柳、周本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支行与被告陈柳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柳可向原告申请借款89000元,该合同还对担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支行与被告周本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本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由原告继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委托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并承担利息17437.29元(暂算至2012年7月20日,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8375‰计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周本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柳、周本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支行与被告陈柳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柳可向原告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27%,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中逾期罚息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算50%的利率计付罚息,因被告违约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支行与被告周本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本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中12.2载明该笔借款用途为转贷,担保人知道此情况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支行于当日向被告陈柳发放贷款89000元,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8日,月利率为7.522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5日委托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处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代理费5000元系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该款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已支付给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另查明,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5月14日经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审理中,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遂于2015年7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注销核准通知书、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柳所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周本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柳发放贷款89000元,但被告陈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陈柳承担借款借据中所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和按诉讼标的额5%计算的代理费。被告周本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的支付和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身权利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17437.29元(暂算至2012年7月20日,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8375‰计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周本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71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方荣国人民陪审员 仇家军人民陪审员 张宝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