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执裁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帅炳富与陈永玲、谢恩惠、易平远、覃建勋、郫县金特丽家私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平远,帅炳富,陈永玲,谢恩惠,覃建勋,郫县金特丽家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执裁字第17号异议人易平远,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帅炳富,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陈永玲,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谢恩惠,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易平远,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覃建勋,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郫县金特丽家私厂,住所郫县。经营者陈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帅炳富申请执行陈永玲、谢恩惠、易平远、覃建勋、郫县金特丽家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易平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易平远称,在本案担保过程中都是郫县公证处工作人员手指之处签字、盖手印,合同格式提供方帅炳富和郫县公证处工作人员没有对合同中关键条款进行提醒和说明;二是不清楚合同中“展期还款”、“保证期限”、“保证期间至本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的时效”等的法律含义,《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的数额、范围、物品,合同存在严重缺陷,合同格式提供方帅炳富和郫县公证处没有就重大利益条款作出提醒和解释。三是在协商贷款时,贷款人帅炳富、借款人陈永玲,保证人覃建勋三方约定以保证人房产一处(农村自建房)为抵押物,但正式合同中帅炳富私自将“房产抵押”保证责任改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格式提供方帅炳富没有对有涉及申请人覃建勋重大利益的条款作出说明和提醒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申请人易平远对合同有重大误解,合同签订显失公平。四是本案保证期限起算日应是本案合同还款日2014年6月15日再加6个月就是2014年12月15日止,2014年12月16日起,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五是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重大利益关系的《贷款合同》,导致申请人没有及时发现利益受损并立即终止合同。综上,申请人认为郫县公证处的公证债权文书有严重的失误、瑕疵,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定。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帅炳富依据四川省郫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郫证字第6318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永玲、谢恩惠、易平远、覃建勋、郫县金特丽家私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成郫民执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永玲、谢恩惠、易平远、覃建勋、郫县金特丽家私厂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535076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异议人易平远在郫县公证处亲自签署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00416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陈永玲向帅炳富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保证人谢恩惠、易平远、覃建勋、郫县金特丽家私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双方以及上述保证人就该借款合同办理了(2014)郫证字第36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6月16日,因债务人陈永玲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借款人帅炳富向郫县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郫县公证处经核查,出具了(2015)郫证字第6318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陈永玲、谢恩惠、易平远、覃建勋、郫县金特丽家私厂。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伍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的陈述,有本院的裁定书,公证书、执行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易平远在本院强制执行阶段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称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重大利益条款有重大误解,合同签订显失公平,且该合同的保证期限已过,自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异议人易平远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故我院依据(2015)郫证字第6318号执行证书载明的事项作出(2015)成郫民执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易平远的执行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易红英审 判 员 朱成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