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樊某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诉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汽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樊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樊某某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后,余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8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车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原告无奈于2012年11月份将车辆收回,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作价143000元,后以150000元价格将车辆处置,但仍不足以清偿原告车款,至2013年1月,还欠原告车款本金100681.52,各项费用620元,共计101301.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樊某某偿还原告车款本金及各项费用共计101301.5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期间利息;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运城汽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20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属实。2、2011年8月20日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樊某某分期付款购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单车台账。拟证明被告樊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1年10月31日还款14000元,2011年12月8日还款11333.29元,共计还款35333.29元。4、车辆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车辆收回后,于2012年11月2日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43000元。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1年8月份,被告樊某某租赁原告公司解放牌货车一辆,交纳首付车款150000元。当时原告运城汽运公司承诺给汽车上保险,不让被告在外边上保险。后被告樊某某驾驶汽车运输货物到陕西秦岭时,因刹车起火,引起火灾,将挂车后半截及车上的货物全部烧完。处理此事时,由于原告运城汽运公司没有给车辆上自燃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导致车辆受损后被告无力支付赔偿费,所以应由原告承担该车辆的一切损失,原告主张的101301.52元被告不应该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樊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被告樊某某与原告运城汽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从甲方(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晋M×××/晋××6挂,车辆总价款为350000元,首付150000元后,余款200000元从合同签订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8333.34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乙方每月月底前支付甲方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870元。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各种款项超过15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车款,有权收回车辆。15日内乙方不清偿欠款,即视为默认,甲方有权变卖车辆,用以折抵欠款。出售所得不足付清全部欠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樊某某分期付款购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运城汽运公司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樊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还款10000元,10月31日还款14000元,12月8日还款11333.29元,共计还款35333.29元,剩余车款再未偿还。后原告运城汽运公司将晋M×××/晋××6挂车收回,于2012年11月2日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43000元,后以150000元价格将车辆变卖。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扣除车辆变卖款后的车款本息101301.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樊某某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车,未按约偿还车款,原告运城汽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变卖所得折抵欠款后,剩余车款被告樊某某应继续偿还。对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未给车辆交纳自燃险,导致车辆受损后被告无力支付赔偿费,应由原告承担车辆一切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车款中已包含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樊某某分期付款购车提供连带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01301.5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原告因减免实际预交了1163元,由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 李民杰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