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明保X与明有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保X,明有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保X,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有X,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上诉人明保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保X、被上诉人明有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均已成年。2007年11月始,原告经常到长子家照看孙子。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以原告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尚未审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5月26日,恢复诉讼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1978年登记结婚至今,长达三十七年,且育有二子,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常到长子家照看孙子,原、被告有短暂分离,但血脉相连,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不准明保X与明有X离婚。判后,原审原告明保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针对上诉人明保X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明保X与被上诉人明有X于1978年办理结婚登记至今长达三十七年,且育有二子,双方在3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被上诉人常到长子家照看孙子,双方有短暂分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据此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明保X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明保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明保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晋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