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乌美男与吕龙、宋春平、赵彩虹、马国峰、赵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美,吕龙,宋春平,赵彩虹,马国峰,赵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乌美男,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驾驶员,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组。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组。被告吕龙,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牛头沟门村*组。被告宋春平,女,1970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彩虹,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河北街道龙泉社区居委会*号楼。被告马国峰,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锦山镇政府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河北街道龙泉社区居委会七号楼321号。被告赵俊峰,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锦山镇政府员工,住内蒙古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花山社区畜牧局家属楼362号。原告乌美男与被告吕龙、宋春平、赵彩虹、马国峰、赵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美男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娟、被告吕龙、马国峰到庭参加诉讼,宋春平、赵彩虹、赵俊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龙、宋春平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赵彩虹、马国峰、赵俊峰、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上述借款,原告除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我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吕龙、宋春平,担保人为赵彩虹、马国峰、赵俊峰、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枚,证明被告吕龙、宋春平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赵彩虹、马国峰、赵俊峰担保,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月利率2%。被告吕龙、马国峰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还不上。被告吕龙、马国峰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宋春平、赵彩虹、赵俊峰未做答辩亦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龙、马国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龙、宋春平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赵彩虹、马国峰、赵俊峰、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告向被告吕龙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利息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吕龙、宋春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赵彩虹、马国峰、赵俊峰担保,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赵彩虹、马国峰、赵俊峰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彩虹、宋春平、赵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龙、宋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赵彩虹、马国峰、赵俊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赵彩虹、马国峰、赵俊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龙、宋春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370元,由五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